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瑜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465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瑜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BOA韓國進口快乾亮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洪瑜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洪瑜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利,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BOA韓國進口快乾亮油1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莊靖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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