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敏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瀞敏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瀞敏係址設於南投縣○○市○○里○○○路○號「滿貫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滿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滿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如附表發票字軌欄及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做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如附表所示開立年月日欄所示年月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揭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示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4次(逃漏之營業稅額如附表各編號合計營業稅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勾稽「滿貫公司」之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民國109年9月7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2206007號函附徵銷明細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4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於上揭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共4罪)。
㈢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
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據此,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申報營業稅捐之期別為4期,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數,為4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7罪,惟被告上揭所犯,應為4罪,已述之如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滿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理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虛開「滿貫公司」之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衡以其逃漏稅捐之對象、金額、犯罪時間暨其已將所有稅款補繳納完畢,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9月7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2206007號函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真心悔悟繳訖稅款,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逃漏稅期│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主文││││別(申報│││(新臺幣)│(新臺幣│││││期間)││││)││├──┼─────┼────┼─────┼─────┼─────┼────┼──────┤│⒈│兆和豐科技│106年7│106年8月│PL00000000│40萬4,250│1萬│王瀞敏犯商業│││股份有限公│、8月│21日││元│9,250元│會計法第七十│││司(下稱兆││││││一條第一款之│││和豐公司)│├─────┼─────┼─────┼────┤填製不實會計│││││106年8月│PL00000000│13萬4,400│6,400元│憑證罪,處有│││││30日││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合計│2張│53萬8,650│2萬│以新臺幣壹仟│││││││元│5,650元│元折算壹日。│││││││││││││││││││├──┼─────┼────┼─────┼─────┼─────┼────┼──────┤│⒉│兆和豐公司│106年9│106年10月│QB00000000│39萬9,000│1萬│王瀞敏犯商業││││、10月│12日││元│9,000元│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6年10月│QB00000000│66萬5,595│3萬│填製不實會計│││││25日││元│1,695元│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合計│2張│106萬│5萬│如易科罰金,│││││││4,595元│0,69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兆和豐公司│107年1│107年1月│YR00000000│47萬4,600│2萬│王瀞敏犯商業││││、2月│5日││元│2,600元│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7年1月│YR00000000│36萬5,925│1萬│填製不實會計│││││11日││元│7,425元│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7年2月│YR00000000│28萬0,350│1萬│如易科罰金,│││││4日││元│3,3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2月│YR00000000│44萬1,000│2萬││││││20日││元│1,000元│││││├─────┼─────┼─────┼────┤│││││合計│4張│156萬│7萬││││││││1,875元│4,375元│││├─────┤├─────┼─────┼─────┼────┤│││兆 銘弘 科技││107年1月│YR0000000│29萬4,000│1萬││││股份有限公││21日││元│4,000元││││司(下稱兆│││││││││銘弘公司)││││││││││├─────┼─────┼─────┼────┤│││││107年1月│YR00000000│33萬6,000│1萬││││││25日││元│6,000元│││││├─────┼─────┼─────┼────┤│││││合計│2張│63萬元│3萬元││├──┼─────┼────┼─────┼─────┼─────┼────┼──────┤│⒋│兆和豐公司│107年5│107年6月│CL00000000│34萬6,500│1萬│王瀞敏犯商業││││、6月│11日││元│6,500元│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7年6月│CL00000000│29萬9,250│1萬│填製不實會計│││││20日││元│4,250元│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07年6月│CL00000000│36萬7,500│1萬│如易科罰金,│││││22日││元│7,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3張│101萬│4萬││││││││3,250元│8,250元│││├─────┤├─────┼─────┼─────┼────┤│││ 兆銘弘 公司││107年5月│CL00000000│30萬7,125│1萬││││││10日││元│4,625元│││││├─────┼─────┼─────┼────┤│││││107年5月│CL00000000│12萬6,000│6,000元││││││11日││元││││││├─────┼─────┼─────┼────┤│││││107年6月│CL00000000│43萬2,600│2萬││││││8日││元│0,600元│││││├─────┼─────┼─────┼────┤│││││107年6月│CL00000000│16萬8,000│8,000元││││││25日││元││││││├─────┼─────┼─────┼────┤│││││合計│4張│103萬│4萬││││││││3,725元│9,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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