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緝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6日凌晨0時44分許,與 林青哲 (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渠等所任職由 李俊璟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吉將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休息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謀議後推由楊志成接續徒手竊取李俊璟所有置於辦公桌旁之鏈鋸、電動錘各1支,及置於電視櫃旁之電動錘、電動攪拌器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搬運至楊志成所有停放於騎樓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處擺放,得手後再由林青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志成離去。嗣因李俊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璟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查:被告否認有分得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