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庚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庚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107年6月16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07年6月16日18時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又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情,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44頁),已可排除受不當污染之可能,洵堪認定。
(二)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1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毫克及6毫克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之本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參佐前述說明,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16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明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逕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參與毒品減害案件,據法務部認為戒毒是一個長期復健的過程,而使用海洛因不但造成大腦必然的改變,也是生活中一種難以改變的習慣,處遇的目標就是要培養個案有能力去做不一樣的選擇,減少個案反覆使用海洛因至中止這樣的習慣,促使個案件入1個沒有海洛因的生活。97年1月21日醫療協會中界定成功醫療計畫,即個案能接受至少1年以上完整的替代療法,是讓個案能在社區中累積足夠不用海洛因的生活經驗,進而成為習慣,促使個案在將來療程結束後如出現復發徵象,或是偶然復發時迅速回到醫療體系,不必再循環於犯罪生活中。這種習慣意味著他的信心增強,有維持不復發的能力,藉由累積長期成功經驗,在可能復發前可以做出不同的選擇,又萬一犯錯時,能主動迅速回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再因被告母親剛過世,唯一親姊姊罹患重症,2個稚子又在讀書中,是請求能破例給予1次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16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209號房廁所內以點火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然經警於107年6月16日18時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大麻類(大麻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18、46頁),足認被告確分別於107年6月16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參諸本案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支等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2、14至15頁反面、第17、55頁),雖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一節屬實,然被告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可證被告對於毒品之自制力顯然較為薄弱,被告既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母去世、親姊姊罹患重病、2名稚子尚在就學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改以醫療方式替代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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