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及四○五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妹 張線妹 之夫,被告執原告先父 張土生 生前於民國五十六年
一月一日與被告簽立之新鄉槺字第一一九號租約(已分別於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續約,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並未續約)主張其係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及四○五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原出租人張土生及現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雖繼承取得張土生上開五筆土地,但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或原曾有租賃關係但應為無效或已終止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八十一年分家前僅係在家長張土生之當家指揮下耕作,並未曾有
過租金約定或繳納過租金,與張土生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自無須繼承出租人地位。
⒉又被告自八十一年後迄今十數年來均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前開租賃契約依法為無效,而原告從被告處取得分家所得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亦均以原告之名義耕作並申報餘糧,原告繼承土地後之耕作情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之農戶基本資料可稽。
⒊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自
承並未繳納過租金,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除放棄耕作權外,又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故租賃關係亦經原告於調處時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不存在。
㈡原告之父張土生於000年0月去世,未過世之前一直都是一家之長,並
未分家。張土生過世後之分家由被告主持,被告隨即將系爭五筆土地交由原告之夫 姜乾 耕作,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再將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之子乙○○,被告自行放棄耕作權,非原告強行取回。自原告繼承土地後被告從未耕作這些田地,此於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文書及紀錄中均有案可查,並有證人即當初之公親 張鵬 及 張阿勳 之證詞可證。
㈢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已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申請續訂前開租約,然
係以原告之父張土生為出租人,並非以原告為出租人,如此續約並不合法。被告除故不告知原告有前開書面租約之事,也未做變更租約之打算,原告連租約都不知道,當然也不知道變更,又如何續約?被告自己不耕作田地,在分家時交予原告耕作已如前述,被告既非承租人身份,租約自為無效,無續約可言。
㈣本件紛爭係原告之子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休耕時,發現田地
筆數減少才知上情而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又因格式不符,再另提出申請,經兩次調解不成立,鄉公所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始移送鈞院。被告在鄉公所調解及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稱其田地遭村長強佔,然於本件庭訊中又改稱土地被原告強行收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言遭佔耕並非事實,原告係自耕,請村長張阿勳就近管理。
㈤如被告所述遭第三人強佔或被原告強行收回為真,則被告為何不在事件發
生時立即採取必要之行動?反在原告之父過世十一年後,於未通知原告下偷偷辦理租約之續約,也未告知經辦人員張土生已過世之事實,又在原告查證及提起訴訟後編造理由,顯係於分家後還貪圖休耕費及謀奪原告之田地耕作權。
三、證據: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委託書、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三聯單)、
被告所填具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各一件、農民基本資料卡二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函及所附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四頁、土地所有權狀五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阿勳、張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張線妹之入贅夫,自三十五年入贅後就幫忙岳父張土生家
務,直至四十年自立門戶,四十一年張土生乃將地主保留地出租予被告,此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槺字第一一九號)影本一件為證。
八十一年一月張土生去世前,張土生所有土地皆由被告耕作,原告全家已遷住台北。八十年續約時張土生交代系爭五筆土地之租佃關係永久存在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八十一年張土生去世後,被告遵照張土生生前之交代將原告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之子乙○○之前,原告即將被告承租土地之耕作權強行取回,委由村長張阿勳代耕而非原告自耕,原告稱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非事實,實乃原告未依法續訂租約,且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證人張鵬及張阿勳之證詞不實在。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起被迫停止耕作,無法下田耕作沒有收穫,原告係違約在先,被告當無積欠二年地租之情事。
㈢本件租約至八十六年期滿,原告於租約期滿前強行取回耕作權且不續約,
但兩造間前開租賃契約依法為有效存在,原告不能自任耕作,亦非收回自耕,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被告不追究,惟原告需與被告續訂租約,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槺字第一一九號)、耕地租約
登記簿影本、兩造繼承張土生土地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鴻霖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之父張土生生前與被告簽立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槺字第一一九號)主張被告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張土生及現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惟並無該租賃關係存在,或雖曾有租賃關係但應為無效或已終止,爰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張土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土生去世前其所有土地皆由被告耕作,於八十一年原告強行取回被告之耕作權,被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未自任耕作,或有第十七條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事,前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與被告續訂租約,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原係原告之父張土生所有,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張土生去世,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之子乙○○,本件紛爭係原告之子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休耕時,發現田地筆數減少,經查詢才知被告與原告之父間存有上開租賃契約,原告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鄉公所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仍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而目前系爭五筆土地係由張阿勳代原告管理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委託書、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三聯單)、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各一件、農民基本資料卡二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函及所附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四頁、土地所有權狀五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張土生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之父張土生已將系爭五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云云。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判意旨)。由此可知,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當事人對租金數額並無具體明確之合意,當無從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而承租人則對租賃標的有使用收益權,包括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權利。又「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判意旨),反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書面租約,並不表示即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關於以書面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規定,係以其耕地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為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需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契約業經成立,而後有訂立前開租約請求權之可言」(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土生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係提出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訂立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槺字第一一九號,已分別於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續約,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並未續約)影本一件為證,並以證人羅鴻霖之證詞為證。查被告為原告之妹張線妹之夫,被告係入贅至張土生家中,據被告自承:「伊自六十六年耕作系爭土地,所有收入均歸張土生,伊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繳納過租金,八十一年分家後,伊太太即張線妹係分得其他土地」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被告之子即證人羅鴻霖係證述:「從六十六年開始係伊幫父親耕作此五筆土地,在此之前係伊姊姊幫父親耕作,從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是伊弟弟幫父親耕作,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係伊與父親一起耕作,耕作收入係祖父(即張土生)在用」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據被告陳述可知,於前開書面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之五十六年始迄六十六年間,並非被告耕作系爭土地,而自被告六十六年間開始耕作系爭土地後,被告與張土生間亦無實際上需繳納租金之約定,被告就此五筆土地亦無基於承租人地位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被告係於當時之家長即其岳父張土生之管領下幫忙農作,被告耕作系爭五筆土地係基於張土生主持家務之指揮,並非以承租人之身分自為耕作,而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既非以自任耕作或自為使用收益為目的,亦非屬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之情形,則即使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土生間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書面契約,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關於以書面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規定,係以其耕地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為前提要件,故被告仍需證明其耕地之租賃契約業經成立,而後始有訂立前開租約請求權之可言。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張土生間係基於承租人、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成立租賃關係,則其抗辯與張土生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土生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即為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兩造間即使原有租賃關係,但該租約應為無效或已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八十一年係強行取回耕作權,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未自任耕作,或有第十七條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事,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與被告間前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兩造之宗親張阿勳到庭證述:「 伊有 幫原告耕作,大約從八十一年幫
原告耕作至今,八十一年原告與妹妹張線妹分家,被告將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表示土地分由原告所有並耕作。伊有在場,被告是分得其他土地,由被告自己耕作,被告當時並未告訴大家其就系爭五筆土地有租約存在,伊等十多年均不知有這租約之事,被告沒有繳過任何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證人即兩造之公親張鵬到庭證述:「原告與張線妹分家時伊在場,這五筆土地是分給原告,是由被告將辦好之權狀交給原告及原告之子乙○○,分家後這五筆土地是原告僱請張阿勳耕作,分家時被告並未提及有租約存在,分家前由原告之夫(姜乾)與被告一起作,因為分家前他們是住在一起且土地是張土生留下的,在分家前據伊所知並無租約存在」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此分家之過程及其自八十一年後未耕作此五筆土地或有繳納何租金等情亦不爭執,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妻張線妹於八十一年一月張土生去世後分析家產,系爭五筆土地因分由原告所有,原告分得土地後即僱請張阿勳為其耕作,被告及張線妹則分得其他土地,則除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土生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外,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後,兩造亦無就此五筆土地另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合意已可認定。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於八十一年強行取回耕作權,或土地遭第三人張阿勳強佔致其被迫放棄耕作云云並非實在。
㈡查兩造間既未因原告有何因繼承關係繼承出租人之地位,或原告為土地所有權
人後與被告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而有租賃關係,故原告所主張: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應為無效或已終止等節,及被告所抗辯: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未自任耕作,或有第十七條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事,兩造間前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因繼承或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租賃關係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及四○五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