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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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順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口之工程訂定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陸續供貨與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並均兌現,詎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之貨款,上訴人卻不願再支付,依約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另縱認兩造並無訂定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對訴外人 林杰逸 表示為其代理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 陳君安 等四人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將該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林杰逸施作,訴外人林杰逸再將該工程分項細部轉包與各 小包 ,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且未印製名片供訴外人林杰逸使用,亦未曾授權訴外人林杰逸訂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林杰逸訂定買賣契約,僅因訴外人林杰逸自九十一年四月間積欠各小包工程款,上訴人為免影響工程進度不得已才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與訴外人林杰逸之小包,然九十一年八月間訴外人林杰逸表示有能力支付貨款時,上訴人即停止上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主張兩造有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何況參諸證人林杰逸、 王積超 之證詞可知,本件要無被上訴人所稱有表現代理之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王積超係被上訴人昔日僱請之員工,有於卷附領款收訖證明之請領人欄上以 王俊驊 名義簽名。
㈡卷附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富銀中字第二0二號函所檢附之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持票人,並均兌現。
㈢被上訴人就供貨與陳君安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㈣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之本票乃訴外人林杰逸所簽發,訴外人王積超曾持回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林杰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杰逸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杰逸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支票兌
現存摺明細表為證,然該合約書業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上開合約書為真正,自難認上開合約書為真正,又上開明細表等文件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則訴外人林杰逸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乙節,即有可疑。
⒉證人林杰逸、王積超雖於原審分別證稱:「伊有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以上訴人之
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有幫伊印製名片。」「系爭契約係伊至工地向訴外人林杰逸招攬,訴外人林杰逸持甲府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名片與伊接洽,並用該公司名義訂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工程承攬權放棄書、領款收訖證明、分包工程合約為證,證人林杰逸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觀之該文件記載內容,可知證人林杰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糾紛存在,其於本事件中為利害關係人,而證人王積超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訂約過程,證人林杰逸以上訴人工務經理自居訂定系爭契約,尚不足認定證人林杰逸確有受上訴人授權而訂定系爭契約,是其等上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何況證人林杰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是上訴人分包給旭鵬營造有限公司,因旭鵬營造有限公司發生問題,伊才承擔該公司之地位接續後來之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並僱請小包施作,伊於僱請小包施作時,有告知小包伊係次承攬人,系爭工程由伊負責,被上訴人也是這種情況,當時伊係與證人王積超聯絡,因證人王積超要求要訂定契約,且為報稅之故,才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契約,之前與上訴人合作之工程也是如此處理,系爭契約書之印章係之前工程上訴人所留下,伊再繼續拿來使用的。」等語,與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權放棄書、領款收訖證明、分包工程合約所載內容互核比對相符,堪信證人林杰逸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分包予訴外人旭鵬營造有限公司,嗣因訴外人旭鵬營造有限公司因故無法施作,證人林杰逸即承擔該公司接續施作,並以次承攬人之身分自行僱請小包施作或供貨(被上訴人亦係其小包),證人王積超於代理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時即知此情,然彼等為請款、報稅等緣故,證人林杰逸才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訂定系爭契約,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積超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應知訂定系爭契約之人為證人林杰逸,而非上訴人,要難認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林杰逸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之情為真。
⒊再者,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承攬後,再於九十年三月間分包與訴外人旭鵬營造有限
公司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包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證人林杰逸承擔訴外人旭鵬營造有限公司接續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證人林杰逸承攬,衡之常情,上訴人當不可能再委由證人林杰逸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再與被上訴人訂定繼續供貨契約之理,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林杰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杰逸與其訂定系爭契約乙情為真,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林杰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接受被上訴人開立以其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並簽發其名義之五紙支票,面額共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支付貨款,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使其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林杰逸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上訴人知悉林杰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各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有關訴外人林杰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積超其
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該工程由其負責之情,因彼等為請款、報稅等緣故,訴外人林杰逸才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王積超訂定系爭契約,訴外人王積超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知訂定系爭契約之人為訴外人林杰逸,而非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於訂約當時上訴人顯然未曾表示授與訴外人林杰逸代理權,且亦無從知悉訴外人林杰逸有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是上訴人究否有被上訴人所稱其有上開表見情節,即有可疑,尚難遽予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表見行為之情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持兩造不爭執上開第三項㈡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有知悉訴外人林杰逸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工程承攬權放棄書、領款收訖證明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不爭執上開第三項㈠之事實,則觀之該領款收訖證明所載:「茲因本公司承攬陳君安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水電工程,請領第叁期工程款【1F頂板RC完成】,總計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整,本工程款採監督付款,專款專用【富邦銀行,票號,到期日,如附件】,收訖無誤,特此證明。ps:各種小包工程款概與甲府營造無關,本人應自行處理且願負法律之責任並文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甲府營造有限公司領款人簽收:林杰逸簽收日期:91.4.3...各工請領金額:...⒋混凝土:129720廠商:順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票號:BG0000000到期日:91.04.04請領人簽章:王俊驊4/3」等文,核與上訴人所稱:「所謂『監督付款,專款專用』」乃指按工程進度,上訴人依該期工程期款應給付之額度內,要求訴外人林杰逸開列其應給付各小包商之工程款,由上訴人簽發指明小包商為受款人之支票,當場交由訴外人林杰逸交予各小包商。」及證人林杰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帳是三方面會帳,係處理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為多少,與伊應該給付小包工程款為何,此部分也包括被上訴人貨款部分。」等節相符,顯見上訴人所稱之所以簽發上開支票與被上訴人,乃因訴外人林杰逸應給付予其小包之工程款項,因故無法順利發放款項,為免系爭工程延滯,遂要求訴外人林杰逸開列其應給付各小包商之工程款,由上訴人簽發指明小包商為受款人之支票,當場交由訴外人林杰逸交予各小包商之情,尚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積超自訴外人林杰逸處收受上開支票之時,當知悉上開情節,否則焉有原始承攬人(即上訴人)、次承攬人(即林杰逸)、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小包商,被上訴人亦包括在內)共同會帳,原始承攬人依次承攬人、再承攬人當期之工程款項數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由次承攬人,次承攬人再交付予再承攬人支票之情境發生,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積超亦於該領款收訖證明上簽名之理?是縱有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已兌現乙情,然此仍不足做為認定上訴人有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林杰逸之行為,或知悉訴外人林杰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基礎。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之前即知有系爭契約,因該契約之章非上訴
人之章,曾通知被上訴人更換公司章云云,苟上訴人所稱之情為真,其不承認系爭契約即可,焉有通知更換印章,並收受貨物之理,顯見上訴人有知訴外人林杰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發現系爭契約之章非上訴人所有時,即口頭與訴外人王積超表示系爭契約之章乃訴外人林杰逸所偽造,並要求更改契約,只是王積超遲不處理等語,此核與證人王積超於原審時證稱:「因上訴人告知林杰逸為其下包,所以伊才接受林杰逸的票,林杰逸開的票有一、二次兌現過,故後續伊在作補強工作時,有找林杰逸出面協議,林杰逸有找下包開過二次會議,後來達成由林杰逸負責所有工程款,並簽發本票給下包之協議,因當初買賣事宜由伊接洽,所以伊才必須參加該會議,且伊出外即代表公司,故伊同意此協議,伊只是要確認林杰逸有欠這筆貨款,但公司並沒有授權伊同意任何協議,後來伊拿林杰逸簽發的本票回公司,公司不同意此種作法,因公司認為當初是跟上訴人簽約,所以要找上訴人負責,在這段期間林杰逸有來公司要求分期付款,但後來就避不見面。到工程快結束時,上訴人有通知伊要更改契約,上訴人有告知係林杰逸偽造其名義訂約,要伊等與林杰逸簽約,不要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嗣後所有下包集合開會,因大家不願出料,然因林杰逸同意負責,所以才又出料,因該工程公司已出料完畢,且林杰逸也簽發本票,所以才沒有再另行訂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顯見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契約之章非其所有時,旋即向訴外人林杰逸之下包即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契約之真正,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林杰逸簽訂契約,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契約之章非其所有之時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反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再持上訴人收受其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一事,主張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並已持之向相關稅捐單位報稅一事,惟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據該發票開立之行為即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或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時,應知訴外人林杰逸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因此須負付款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⒌證人林杰逸雖另證稱:「有關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公司章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同意置放在伊處,授權伊使用,並印製名片供伊使用。」「會專款專用係因上訴人挪用系爭工程款支付別處之工程,造成資金調度困難,伊才逼上訴人出面解決,豈料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派兄弟處理,伊遭脅迫不得已才簽發本票予積欠款項之小包,王積超所持之本票也是伊於此種情況下所簽發。」等語,然證人林杰逸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所持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及其簽訂系爭契約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各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參之證人林杰逸自陳其乃上訴人之次承攬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其下包會算工程款,簽發本票清償其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及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權放棄書、領款收訖證明、分包工程合約所載內容等情,足認上訴人並未提供印章授權訴外人林杰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反係訴外人林杰逸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蓋苟訴外人林杰逸確有得上訴人授權訂定系爭契約,其焉會於無法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時,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清償貨款,反卻不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之理?雖證人林杰逸稱係遭上訴人脅迫才為協商及簽發本票之舉,然苟其所稱為真,何以證人林杰逸事後不循法律救濟之道,反於簽發本票後仍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分期付款之舉?是證人林杰逸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自難持此為其有利之主張,此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判例,尚難認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林杰逸行使,或知悉訴外人林杰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現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表見代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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