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勵君
郭宸瑋嚴峻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李勵君、郭宸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下稱李勵君等二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勵君等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比較刑法新舊法之適用,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李勵君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且就李勵君等二人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說明其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對於李勵君等二人被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應認檢察官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李勵君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及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對前開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乙、嚴峻翰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嚴峻翰因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就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乃檢察官就此部分,其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原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有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嚴峻翰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關於嚴峻翰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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