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上訴人 黃立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吳喜冠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黃立豪於原審之供述,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出具(吳喜冠)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筆錄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認為吳喜冠並未受傷,又遭吳喜冠大聲咆哮,才開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立豪)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直接開門下車察看等情,並非不合事理,原判決理由仍說明一般人於發生車禍當下均會透過車窗、後照鏡,查看車外情形,以迅速知悉現場情況,俾採取進一步行動,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直接下車,於下車前並未從車窗、後照鏡查看,故未看到吳喜冠跌倒云云,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即知吳喜冠人車倒地甚明等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有下車察看,並扶起吳喜冠騎乘之機車,因吳喜冠在場大聲咆哮,又完全不理會上訴人之解釋,瘦小之上訴人懼怕遭到高大之吳喜冠動手傷害,才開車離開。又上訴人從吳喜冠之外觀,實在無從得知吳喜冠受傷。再上訴人因吳喜冠大聲咆哮而向吳喜冠回以「係誰撞誰」、「等一下」、「安怎」(台語),與上訴人有無於下車後觀察吳喜冠之傷勢,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竟據以推論上訴人並未觀察吳喜冠之傷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吳喜冠僅係右手掌挫傷,可謂傷勢輕微,又能自行走動,及對上訴人大聲咆哮,並於警詢陳稱「我覺得我還可以走路,不需要叫救護車,故沒有通知救護車到場」,客觀上應無即時救護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並非在吳喜冠有即時救護之必要下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不合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肇事逃逸罪,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已詳為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因吳喜冠大聲咆哮,上訴人擔心遭到吳喜冠動手傷害,才開車離開云云,原判決已援引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筆錄及翻拍照片,據以說明無由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又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從吳喜冠之外觀,無從得知吳喜冠受傷云云,縱認確有其事,上訴人既未仔細觀察及確認吳喜冠並未因此受傷,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再吳喜冠騎乘之機車已經倒地,吳喜冠因此隨同跌倒在地及受有些微傷害,係屬事理之常,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不知吳喜冠跌倒而受傷等情,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對吳喜冠陳稱「係誰撞誰」、「等一下」、「安怎」(台語),重在與吳喜冠理論是非對錯,而非關心、詢問吳喜冠有無受傷,與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非毫無關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肇事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未下車救護或靜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上訴意旨所指吳喜冠僅係右手掌挫傷,傷勢輕微,能夠自行走動,並於警詢陳稱不必通知救護車到場,客觀上應無即時救護之必要云云,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肇事逃逸罪,自屬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王聰明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