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吳烈豪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被告 劉宇峮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16、1546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無罪。
事實
一、丑○○、卯○○均明知代號102I02之女子(綽號「存存」,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卯○○仍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且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在丑○○於10
2年1月間以微信軟體與甲○熟識之後,即由丑○○向甲○提議援交賺取財物,以此引誘甲○與他人為性交易,取得其同意後即提供甲○之照片而委由卯○○尋找性交易對象,卯○○乃擅自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貓嘟論壇網站」,以其帳號「0000000000」,自102年3月8日18時許起,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論壇刊登甲○之照片以及「﹝高雄﹞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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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詰問之問題多以「不太記得」、「我忘記了」等回答,並具結證稱:除第一次警詢因緊張不敢講太多外,之後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在,現在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而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係於102年4月29日時所進行之詢問,距離案發時日僅相隔約
1個多月,距離案發時日較近,且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又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而於法院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容有記憶不清之情,故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第二次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不實之「丁○○於警詢中表示他於102年3月間在玫瑰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玫瑰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為誘導訊問,且證述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見偵卷㈠第91頁、第122頁、偵卷㈡第38頁),且本院後開所引之甲○證述並無辯護人所稱具有矛盾之處,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誤認前係丁○○(實係證人甲○)表示在玫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而於證人甲○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地點均為函館汽車旅館後,在同日訊問:「丁○○於警詢中表示他於102年3月間在玫瑰精品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而有不妥之處,惟其乃係要求證人甲○就此表示意見,尚非於詢問證人甲○性交易地點時,於問話中含有答話,難認檢察官有為不實之誘導,況證人甲○除該次證述外,歷次均證述係與丁○○於玫瑰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卯○○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卯○○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其他(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頁、㈡第25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被告卯○○於上開網站所刊登之甲○照片為其所提供,且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載甲○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附近,惟 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甲○未滿18歲,且其係應甲○要求搭載其返家,其實不知甲○係前往從事性交易,亦未收到甲○交付之報酬云云;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上開網站刊登甲○之照片及前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其不知悉甲○未滿18歲,且未曾成功媒介甲○為性交易,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透過被告丑○○(不知悉用以刊登於網站)取得
甲○之照片後,擅自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貓嘟論壇網站」,以其帳號「0000000000」,自102年3月8日18時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論壇刊登甲○之照片以及「﹝高雄﹞314高雄學生妹掛保證的100%回沖」、「魚名:電詢。
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2/46/18/B~C。
出沒地點:學校對面xx商店。價格/時間/次數:9K/3H/NS。注意事項:不SM‧不肛‧一周只用下課時間接一個‧只接待上班族或正常人‧非常嚴選要先傳照片認人(怕認識)不喜千萬勿購買」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又甲○為00年00月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丁○○所有,被告卯○○與丁○○於102年3月16日下午曾相約至高雄市○○區○○路上之毛伊咖啡店,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卯○○、證人丁○○、辛○○所持用等情,為被告丑○○(見警卷㈠第1至11頁、偵卷㈠第81頁反面至83頁)、卯○○(見警卷㈠第12至18頁、偵卷㈠第83至85頁、偵卷㈡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第19頁、本院卷㈢第217頁反面)坦承在卷,且經證人丁○○(見警卷㈠第16至21頁、第27至29頁、偵卷㈠第81頁、偵卷㈡第4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58至162頁)、辛○○(見偵卷㈠第13頁、第85頁反面、偵卷㈡第44頁、本院卷㈢第16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貓嘟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㈠第39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㈡第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㈡第40頁)、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年即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密封袋)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丑○○、卯○○固辯稱其等並不知悉甲○未滿18歲云云
,惟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丑○○、卯○○均知悉其未滿18歲,且亦知悉其就讀三信家商等語(見警卷㈠第28頁、偵卷㈠第39頁、第80頁、偵卷㈡第37頁),又觀諸卷附被告卯○○自承為其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見警卷㈠第15頁、第50至68頁)提及「存存(即甲○)」為三信學生,曾休學一年,剩一年即可畢業,若約談成功即為甲○第3個客人,甲○18歲前約過2個客人等語,則以其所述之甲○就學狀況核與甲○於本院證稱其為三信學生,且高中曾留級1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第45頁)相符,足認被告卯○○對於甲○之就學狀況知之甚詳,且確知其與佯為男客之員警約談該次性交易前,亦即甲○為本案2次性交易時仍未滿18歲無訛。再被告丑○○自承其擔任酒店經紀人,認識甲○後未曾查看甲○證件,但知悉證人甲○為84年次,因為未滿18歲此事對其來說很嚴重,差那幾個月就會死人,因此可清楚記憶甲○為84年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㈢第148頁、第153頁、第215頁反面),則以本案發生之際乃為102年3月16日、22日,除非甲○係84年3月16日以前所出生,否則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換言之,84年次之甲○案發時未滿18歲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丑○○既自承甲○是否年滿18歲對其而言極為重要,若非其已明知甲○未滿18歲,豈可能於知悉甲○為84年次而極有可能未滿18歲之際,猶未查看甲○之證件以確認甲○之年紀,是自應以甲○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而,被告丑○○、卯○○辯稱其等不知悉甲○未滿18歲云云均難採信。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其已遺忘有無告知被告丑○○、卯○○其生日及就讀三信幾年級等語,惟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於現今社會通念上又屬有損名譽之事,甲○因而不願回想致遺忘部分細節,尚無違常情,又除其自陳因緊張而所述有不實在之第1次警詢外,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一致,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自可採信,是其於審理時之前述證述內容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為被告卯○
○介紹之第一位客人,因此其印象很深刻,丁○○在聊天過程中提及自己為職業軍人,穿著白色軍服,且其係於102年
3月16日約13時30分許左右,經通知由被告丑○○搭載其至玫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代價為3個小時收費9,000元,進入房間後先與丁○○輪流洗澡,之後全套性交2次,約16時左右,丁○○與被告卯○○以電話相約喝咖啡,並於經其同意後以輕型機車搭載其共同前往博愛路上一間咖啡廳與被告卯○○喝咖啡,嗣被告丁○○因要回軍營就先離開,其則與被告卯○○再坐一陣子後,由被告卯○○騎乘機車搭載其至瑞豐夜市購物後自行搭乘捷運回家,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黑色非智慧型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㈠第24至29頁、偵卷㈠第39至42頁、第79至80頁、偵卷㈡第36至37頁、本院卷㈢第41至61頁),而證人丁○○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16日日13時至15時45分許間均在家中等語;證人即丁○○胞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丁○○於102年3月16日13時至15時30分間均在家中等語,惟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於102年3月16日13時24分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於同日13時29分許起至同日16時44分止則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迄至同日17時46分許始變更回前述政德路130號5樓,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㈠第53至57頁),又前述政德路之基地台約位於證人丁○○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住家(見警卷㈡第52頁)與前述裕誠路基地台中間,且前述政德路、裕誠路基地台分在玫瑰汽車旅館之西方、南方,玫瑰汽車旅館與該2基地台之距離相差不多,而毛伊咖啡店之位置則距裕誠路之基地台甚近,此亦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5至117頁),是證人丁○○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既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即由距其家中甚近之前述政德路基地台,變更為前述裕誠路基地台,以前述政德路基地台乃係位於證人丁○○戶籍地與前述裕誠路基地台間,衡情證人丁○○若始終身處家中,通訊訊號應不可能越過前述政德路之基地台,而改由前述裕誠路基地台收發,證人丁○○顯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即已未在家中,迄至16時44分至17時46分間某時再行返家,且以玫瑰汽車旅館與前述2基地台之距離相差不多,而毛伊咖啡店之位置則距裕誠路之基地台甚近等情觀之,證人甲○之證述顯較證人丁○○、丙○○之證述符於實情。又參以證人即任職玫瑰汽車旅館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16日下午負責站櫃臺,卷附該日休息日報表為其所製作,其會將至汽車旅館休息之客人所使用車輛車牌予以紀錄,且係看到車號即將之登入電腦,並手寫紀錄,並未曾有抄錯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至200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時均為其使用,未曾租借他人等語(見警卷㈡第28頁),則依卷附玫瑰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2頁):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至16時23分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紀錄遭騎乘至旅館休息,此自足認丁○○確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至16時23分許在玫瑰汽車旅館休息。再佐諸在被告卯○○於102年8月1日供陳及證人丁○○於102年5月9日證稱其等曾於102年3月16日下午至毛伊咖啡店乙情前,證人甲○即證稱其於第一次性交易完成後,曾與被告卯○○、丁○○於高雄市○○路的一家咖啡店喝咖啡(見警卷㈠第25頁),若證人甲○並不在場,應難恰巧得知被告卯○○、丁○○曾於該時在該處喝咖啡而為前述之證稱,況依卷附丁○○所陳報之其行動電話、各季軍服形式照片(見偵卷㈢第65至69頁)亦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且被告丑○○復自承確於102年3月16日14時左右搭載甲○至玫瑰汽車旅館門口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是足認甲○上開證述屬實,其確曾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點經由被告卯○○、丑○○協助、媒介而以9,000元與丁○○為性交易無訛。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均不一致,且就其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次數證述前後矛盾,而丁○○之姓名又係由警方告知而有先入為主之概念,應非可採云云,惟證人甲○於第2次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其第
1次警詢時因害怕而多有陳述不實之情等語(見警卷㈠第24頁),並衡情證人甲○於遭查獲之際仍為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社會經驗較為缺乏,又因性交易之不名譽情事遭警調查,其因而有所畏懼而多有保留,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應難執該次警詢筆錄指摘甲○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況證人甲○自第2次警詢之後,自始均係證稱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與丁○○為1次性交易,期間性交2次,尚無不一致之處,又丁○○之姓名亦係在證人甲○指認照片後,始經提出(見警卷㈠第25至26頁),況若證人甲○係經警方誘導始指認丁○○,其應難於證人丁○○、被告卯○○陳述前即得知並證稱其等該日有至高雄市○○路上之咖啡店喝咖啡,並得知丁○○為軍人及其軍服、行動電話外觀形式,是上開辯稱仍非可採。㈣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22
日由被告丑○○至學校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函館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約同日17時進入函館汽車旅館,與男客一同泡澡後,為全套性交1次,代價6,000元,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後各自離開,該男客係於軍事單位服務,服務證為綠色等語(見警卷㈠第24至29頁、偵卷㈠第39至42頁、第79至80頁、偵卷㈡第36至37頁、本院卷㈢第41至61頁),此核與被告丑○○自承曾於102年3月下旬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甲○至函館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㈠第5至6頁、第10頁)相符,並佐諸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與證人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有簡訊往來11則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收發簡訊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5至16頁),而被告卯○○就該往來多達11則之簡訊竟辯以已無印象(見偵卷㈠第86頁反面),本即有可能係為一次性交易所為之偶然、短時間內密集通聯,況被告卯○○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提及前已為證人甲○介紹2位客人。又依證人辛○○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固難遽認係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甲○為性交易,惟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時於高雄旗山服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但站哨時其無法攜帶手機而置放於寢室桌上,可能因此為他人盜用,其服役時服務證之顏色為綠色,又其不認識被告卯○○,前述時間所持門號與被告卯○○所持門號間之簡訊往來非其所為等語(見偵卷㈡第44至45頁、本院卷㈢第163至169頁),則證人辛○○與被告卯○○並不相識而未以電話聯繫,然其等間門號往來多達11則簡訊應難認係屬誤傳,是確有可能係證人辛○○之行動電話遭人盜用,而以當時有機會盜用證人辛○○之行動電話即與其同寢室之同僚,服務證顏色應與證人辛○○相同,衡情若非證人甲○所述確屬實情,其應難恰猜得該軍事單位服務證顏色,是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述屬實,其確曾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點與盜用證人辛○○前述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6,000元為代價為性交易
1次無訛。至被告丑○○、卯○○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證人甲○堅稱與證人辛○○為性交易,惟證人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甲○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云云,惟證人甲○嗣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於警局時即無法確定是否為證人辛○○與其性交易,其已忘記第二位男客之長相等語(見偵卷㈢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無辯護人所指堅稱第2次性交易對象為證人辛○○之情,且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可採而足認定其確有與某不詳成年男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交易,亦如前述,是上開辯稱仍非可採,至起訴書誤載該次男客為辛○○,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卯○○雖辯稱其以即時通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
交易致遭查獲前,未曾成功媒介證人甲○為性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男客均係被告卯○○介紹,被告卯○○係透過被告丑○○與其聯絡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再由被告丑○○搭載其至性交易地點等語(見警卷㈠第26至27頁、偵卷㈡第36頁反面、偵卷㈠第40頁、第80頁反面、第85頁、本院卷㈢第42至44頁、第55頁反面),又其證述之聯繫方式核與被告卯○○自承如果有客人觀覽前述網站後要求援交,其即透過被告丑○○聯絡證人甲○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偵卷㈡第33至34頁、偵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男客於如該表所示之性交易日期確分別使用自己與辛○○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往來,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收發簡訊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㈠第44至57頁、第15至16頁),衡情該2位男客若非被告卯○○所介紹,應難恰於該日與被告卯○○有所通聯,況被告卯○○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提及前已為證人甲○介紹2為客人,此自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屬實,是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確為被告卯○○所居中聯絡介紹無訛,被告卯○○上開辯稱應難採信。
㈥被告丑○○雖辯稱其係搭載證人甲○回家,為避嫌始停放於
證人甲○家附近,並不知悉證人甲○係要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其並未引誘、媒介及協助證人甲○為性交易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先詢問其是否要以援交方式賺錢,其答應後,被告丑○○才告知被告卯○○,且其均係經由被告丑○○之通知始知被告卯○○介紹其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性交易,被告丑○○確知悉其係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39至41頁、第8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丑○○拜託其介紹客人,如果有客人觀覽前述網站後要求援交,其即透過被告丑○○聯絡證人甲○等語(見偵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㈢第101頁反面、第102反面至103頁),並佐諸被告丑○○供承被告卯○○與證人甲○互無聯繫方式,證人甲○遭被告卯○○刊登於前述網站之照片亦係由其提供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第9至10頁、偵卷㈠第82頁反面),被告卯○○顯與證人甲○並非熟識,僅得經由被告丑○○始可與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之事項,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中原已多次明確供承其係搭載證人甲○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而非證人甲○家附近,衡以其如僅係應證人甲○要求而搭載其回家,並為避嫌而將車停放甲○家附近,何以2次均將車輛停放更容易引人起疑之汽車旅館附近,實有違常情,是其嗣後所辯顯非可採,而以證人甲○之證述較可採信,證人甲○係因被告丑○○之引誘而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丑○○在被告卯○○通知如附表所示之男客欲為性交易時,從中聯繫媒介,並協助搭載證人甲○至性交易地點甚明。
㈦被告丑○○另辯稱證人甲○未交付其金錢,其無營利之意圖
云云;被告卯○○亦辯稱其並無因仲介性交易而收受金錢,且如其欲收受仲介費用,證人甲○第1次未給付後,其即不會再為第2次媒介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丑○○係以LINE與其講好仲介費金額,其在第2次性交易後含第1次仲介費共交付2,000元予被告丑○○,被告丑○○稱會分予被告卯○○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24至29頁、偵卷㈠第39至42頁、第79至80頁、偵卷㈡第36至37頁),而觀諸被告卯○○自承為其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見警卷㈠第15頁、第50至68頁),其為促成證人甲○與男客為性交易從夜間6至9時、凌晨1時之休息時間乃至於下午2、3時之上班時間各時段均有通訊紀錄,又一般負責接送之人員須隨時應客人要求而搭載女子至約定性交易地點,且因需接送女子到場而易於在性交易地點為員警查獲,且被告丑○○又於本院自陳其知悉未滿18歲之重要性(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則其顯知媒介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之刑責甚重,若被告丑○○、卯○○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卯○○豈會花費時間、甚於凌晨猶為證人甲○與男客商談交易事項,而被告丑○○又豈會花費時間、油料並甘冒易遭查獲之刑事風險,而接送未滿18歲之從事性交易女子,是其等抗辯並無營利意圖,亦未拿取報酬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信,再證人甲○雖於第1次性交易後未給付仲介費,惟其隨即於第2次性交易後交付第1、2次仲介費用,其應無不願給付第1次仲介費之情,則第1次未為給付可能係因恰無機會交付等諸多原因,而非刻意拖欠,是以被告卯○○未因此即不再介紹男客,應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證人甲○之證稱較諸被告丑○○、卯○○之辯稱合於常情而可採信,被告丑○○、卯○○確因媒介證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而收受2,000元之仲介費至明。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係因被告丑○○帶其去吃飯、購衣而支付金錢,其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第45頁),惟證人甲○嗣又證稱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丑○○就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都各抽1,000至2,000元乙節係屬實在,且給被告丑○○之仲介費係在聊天中所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第62頁),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既有反覆不一之處,其是否係為顧慮被告丑○○在庭、懾於人情壓力而一度為迴護被告丑○○之詞,難謂無疑,又其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所述均屬一致,且其於警詢、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日較近,又在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是自應以其在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丑○○、卯○○之辯稱均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
2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為00年00月生,已如前述,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時仍未滿18歲,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核被告卯○○就前述刊登網站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就媒介性交易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
㈡被告丑○○、卯○○間,就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丑○○、卯○○引誘、協助甲○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均為媒介甲○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被告丑○○、卯○○對於同一少女所為之反覆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被告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丑○○、卯○○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丑○○、卯○○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工作以賺取金錢,意圖牟利,利用心智未成熟之少女即證人甲○涉世未深、容易受到誘惑之弱點,令其出賣身體,供己抽取佣金營利,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危害該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犯後就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猶設詞飾卸,被告丑○○甚仍辯以係將甲○當作胞妹般照顧,顯未見悔意,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丑○○、卯○○並未以強制手段逼迫證人甲○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卯○○尚知坦承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6頁),暨被告丑○○、卯○○分別自稱國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酒店經紀人、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㈢第1頁、本院卷㈢第2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卯○○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已如前述,而其等因犯該罪而取得2,000元之酬庸,亦如前述,則該被告丑○○、卯○○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2,000元,自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丑○○、卯○○所犯罪名項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9,000元之代價與甲○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1次,因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而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明知性交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性交易時,對於性交易對象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而此項故意之有無,在訴訟上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倘若對從事性交易者之真正年齡依照一般之調查而難予查悉,即不得徒憑主觀推測,遽認行為人具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卯○○之證述、前述即時通訊息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玫瑰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前述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至玫瑰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固辯以其當日13時30分至15時45分間均在家中,
並未至玫瑰汽車旅館,且玫瑰汽車旅館距離前述政德路基地台較之前述裕誠路基地台為近,若其於該日下午有進入玫瑰汽車旅館,通聯基地台位置應顯示為前述政德路基地台,然依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其於當日13時29分時之通聯基地台位於前述裕誠路基地台云云,惟被告丁○○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甲○為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況前述政德路基地台固較之前述裕誠路基地台距玫瑰汽車旅館為近,惟依前所述,前述政德路、裕誠路基地台乃係分別在玫瑰汽車旅館之西方、南方,且玫瑰汽車旅館與該2基地台之距離相差不多,則依基地台接受訊號之強弱,並非無可能於被告丁○○在玫瑰汽車旅館時,其行動電話通聯訊號係由前述裕誠路基地台收發,且以被告丁○○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於當日13時29分時即變更為前述裕誠路基地台,亦與被告丁○○辯稱乃係於當日15時45分始出發前往毛伊咖啡店云云不符,是其辯稱自非可採。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玫瑰汽車旅館之人員提供
休息日報表時,竟知遮蓋其他車輛資料而僅需提供被告丁○○前述機車之休息紀錄,且其所載與證人甲○證述之機車顏色為藍色、車號為000-000號、進、出旅館時間均有不符,又證人甲○證述前後不一,且證稱被告丁○○係騎乘藍色重型機車,穿著均白色軍服與其進行性交易,持有1支黑色手機、1支白色智慧型手機,均與事實不符,該休息日報表及證人甲○之證述應非可採云云,惟該休息日報表業經證人己○○證述屬實,且依前所述,證人甲○係晚於男客抵達現場,其所證述之性交易時間本即應晚於被告丁○○進入汽車旅館之時間,又其自始均證稱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車而非重型機車,而其雖曾誤證稱該車為藍色、藍綠色等,惟經提示照片後於本院證述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好像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復從未證稱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顯係辯護人自行臆測,自難以此認卷附玫瑰汽車旅館之休息日報所載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甲○因本案而經警詢問2次、檢察官訊問4次,且至本院作證1次,期間歷時長達1年,其本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有所遺忘、或因被告在場有所顧慮而致歷次證述略有不一之情,且本院前已詳述其關於與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性交易之證述可採之理由,況證人甲○乃係證稱被告丁○○持用黑色非智慧型手機,係騎乘輕型機車前往性交易,且係談天時述及其軍服為白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偵卷㈠第80頁、警卷㈠第26頁),是辯護人猶執上開與卷證不符之情而為辯稱,自非可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說明其函覆員警時,如何知悉僅需揭示被告丁○○之車牌號碼而得遮蓋其他車輛資料云云,惟證人己○○既已到庭證述該記載正確無誤,玫瑰汽車旅館職員何以知悉何部車輛為員警所需之資料即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丁○○上開辯稱雖非可採,而足認其確與證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性交易,惟仍須有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仍未滿18歲,始足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而查,證人甲○係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應該知道其實際年齡,因為被告卯○○會告知等語(見警卷㈠第26頁);嗣於偵查中改證述其有告訴被告丁○○年齡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又改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丁○○是否知悉其年齡等語(見偵卷㈠第80頁反面),復易其證述為丁○○知道其年齡等語(見偵卷㈠第12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方面之問題均陳以業無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至54頁),則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稱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再佐諸證人甲○原乃係以被告卯○○會告知被告丁○○而認被告丁○○知悉其實際年齡,惟依前述,被告卯○○刊登予男客即被告丁○○等人所觀看之網頁內容乃係載明證人甲○為18歲,且依被告卯○○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被告卯○○係向員警佯稱甲○業已18歲(見警卷㈠第61頁),是以被告卯○○有向男客謊稱甲○年齡之情況,則被告丁○○是否能自被告卯○○處知悉證人甲○仍未滿18歲,實有可疑。另證人甲○為00年00月生,於102年3月間約再半年即滿18歲,且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前往性交易時有畫淡妝(見本院卷㈢第54頁),則以證人甲○當時將滿18歲,復畫有淡妝而變異其容貌,亦難認被告丁○○得自其外觀辨識其可能仍未滿18歲,是自難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其年齡遽認被告丁○○具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
被告丁○○具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具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丁○○被訴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性交易對象│性交易地點│性交易時間│性交易代價│性交次數│├──┼──────┼───────────┼─────────┼──────┼────┤│1│丁○○│高雄市○○區○○路176│102年3月16日約13│9,000元│2次││││號「玫瑰精品汽車旅館」│時30分至16時23分許││(全套)│├──┼──────┼───────────┼─────────┼──────┼────┤│2│姓名、年籍不│高雄市○○區○○路156│102年3月22日約17│6,000元│1次│││詳之成年男子│號「函館汽車旅館」│時至18時30分許││(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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