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上訴人 吳高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高榮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三之㈢至㈨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罪),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七罪)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就事實欄三之㈢至㈨部分,並無與 王朝宗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僅幫忙王朝宗送貨給向渠購買之人而已,上訴人從無為個人牟得金錢,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幫助犯,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就上訴人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自有未合。(二)原審就上訴人之量刑,較王朝宗為重,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犯罪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宗之供述,暨證人 蔡志鵬施朝聰林宏聰黃昱仁 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等證據,並參酌王朝宗、上訴人與購毒者施朝聰等人並無特殊深厚之情誼,其等為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行為,且王朝宗於第一審坦承:「因為經濟不好才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後因為沒有錢就開始販賣毒品」;上訴人亦供承:「因為沒有錢,幫王朝宗送毒品,王朝宗會多少拿一點給我免費施用」各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與吳高榮從事海洛因毒品販賣,均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一)上訴人與王朝宗就事實欄三之㈢至㈨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三之㈢至㈨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該部分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五)。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所得金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上訴人自陳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幫王朝宗送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並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斟酌吳高榮為民國000年出生,於青壯之年受刑事執行,若量處最高刑罰有期徒刑三十年,其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上訴人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上訴人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認不宜量處最高刑度,而就上訴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至共犯王朝宗就事實欄三之㈢至㈨部分,因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該部分犯行,原審因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就王朝宗該部分之量刑較上訴人為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王聰明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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