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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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謝易男
謝佩利 謝易良 謝易利 謝杰成 謝佩頻 謝佩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訴人 釋常禪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林致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謝易男、謝佩利、謝易良、謝易利、謝杰成、謝佩頻、謝佩君(下稱謝易男等七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陳靜玉 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對造上訴人釋常禪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下依序稱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釋常禪以陳靜玉所借二千五百萬元本息未受清償為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九六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陳靜玉係遭人押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與釋常禪未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釋常禪未交付借款予陳靜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釋常禪對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釋常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釋常禪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釋常禪則以:陳靜玉與伊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交付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予陳靜玉,陳靜玉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陳靜玉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依序為釋常禪設定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抵押權。釋常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陳靜玉於所涉偽造文書刑事訴訟中供稱:伊分三次向釋常禪借款二千多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釋常禪等語;又陳靜玉辦理第二、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證人 涂雅慧 曾當面確認其有向釋常禪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經涂雅慧證實,足證陳靜玉、釋常禪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涂雅慧雖另稱:陳靜玉被押去等語,僅係形容當時陳靜玉之神色,不能據此推認陳靜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陳靜玉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因腦幹梗塞、本態性高血壓住院治療,然不能證明其於同年九月、十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心神狀態有何異常。依陳靜玉上開供述及涂雅慧上開證詞,暨證人 吳圳生 所證:伊介紹陳靜玉向釋常禪借款,釋常禪係交付現金予陳靜玉,或匯款至伊帳戶,由伊交付借款予陳靜玉等語,並參諸陳靜玉就系爭裁定及釋常禪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均未聲明不服等情,堪認釋常禪確有交付二千餘萬元借款予陳靜玉。釋常禪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提款、轉帳金額共計二千零八萬零四十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證釋常禪就第一、二筆抵押權各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陳靜玉,就第三筆抵押權交付一千零八萬零四十元借款予陳靜玉,就第三筆抵押權其餘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部分,釋常禪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予陳靜玉。上開帳戶之轉帳交易資料業已銷毀,有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可考,釋常禪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上開轉帳交易相關資料,不影響上開借款債權之認定。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不以登記為必要,故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遲延利息金額,屬強制執行分配時如何計算其金額問題,不計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陳靜玉雖於上開刑事訴訟中陳稱已清償五百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釋常禪就第一、二、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依序於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零八萬零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故謝易男等七人請求確認釋常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存在,及請求釋常禪塗銷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名行義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一)確認釋常禪對謝易男等七人就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中之五百零八萬零四十元(即一千零八萬零四十元扣除第一審判決確認五百萬元債權額之餘額)部分、(二)命釋常禪塗銷第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部分、(三)駁回謝易男等七人請求釋常禪於超過一千零八萬零四十元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就(一)、(二)駁回謝易男等七人在第一審之訴,就(三)命釋常禪於超過一千零八萬零四十元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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