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61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至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處,即靠邊等待左轉,待忠孝東路東西向號誌轉為左轉燈時,(即南北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左轉進入553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26日前(同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4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騎機車由西往東,在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遇紅燈暫停待左轉,並於紅綠燈號顯示左轉燈後左轉進入553巷,該處並未規定不能左轉進入553巷,且受處分人居住該處長達20年,每日皆有汽機車左轉進入該巷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有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並忠孝東路4段左轉忠孝東路4段553巷,且經警攔下開單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表示,受處分人係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處,靠邊等待左轉,並於東西向號誌左轉燈亮,南北向號誌仍為紅燈時由南向北進入忠孝東路4段553巷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1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5091900號書函及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惟本院觀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書內容、受處分人於東西向號誌左轉燈亮起時左轉之行為、及一般常情事理,認受處分人之真意應係自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直接左轉忠孝東路4段553巷南往北方向進入巷內,而非闖越忠孝東路4段553巷口南北向之紅燈號誌,故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闖越該路口南北向之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允當,應予撤銷。
(三)再查,受處分人係於忠孝東路4段東西向號誌左轉燈亮起時即逕行左轉進入553巷內,顯見其並未依首揭規定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該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忠孝東路4段553巷交叉路口,並無任何規定標示不能在左轉燈亮起時左轉進入553巷內,惟忠孝東路4段係雙向三線車道,內側車道係禁型機車之車道,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所言尚難採取。受處分人復辯稱,伊在該處居住20年,每天皆有汽機車在該處直接由忠孝東路4段左轉進入553巷內,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亦有他人車輛直接由忠孝東路左轉進入553巷內,未見行政機關處罰乙節,縱屬有此情節,此乃他人有無違規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受處分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