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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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382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生東路4段97巷路口,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其左前車輪撞及同向同車道直行由 沙曉曦 所騎112-QAC輕型機車之前車頭而肇事致沙曉曦受傷,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合計違規點數4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迴轉前已依規定先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車輛而暫停欲進行迴轉,惟沙曉曦係自伊車左前方竄出而向前滑行,堪認沙曉曦違規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且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暫停準備迴轉之伊車,而生本件車禍,故伊無違規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沙曉曦陳述可知,舉發地點民生東路4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2線道道路,異議人與沙曉曦均行駛於民生東路4段內側車道,而異議人係行駛於沙曉曦右側,於異議人至上開舉發地點暫停向左迴轉時,在異議人左後方之沙曉曦機車即撞及異議人左前車輪,沙曉曦機車因而倒地並向前滑行而受有右手肘、兩手臂、右膝、右足挫擦傷;復參酌沙曉曦所述: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異議人汽車突向左方靠致伊機車頭撞及該車等語,可認沙曉曦機車既同向行駛於異議人汽車左側,則於異議人在前方欲往左迴轉時,自應注意其左後方有無同向車輛及己車與該車之相對距離是否足使該車預見其欲向左迴轉,始得迴轉至民生東路4段與97巷口暫停,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證,而異議人自陳:伊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惟當時係夜間,僅見後方都是車燈,故伊無法分辨來車係汽車或機車,待伊車迴轉至肇事處時,才見有輛機車在伊車前方搖晃倒地等語,是堪認異議人當時明知後方有來車,卻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與己車相對距離是否足使其左後方車輛及時預見異議人欲向左迴轉且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決定得否迴轉,僅打左轉方向燈即逕自往左迴轉,而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致沙曉曦對原行駛於其右側之異議人汽車突向左迴轉暫停之駕駛行為閃避不及而撞及異議人左前車輪,是異議人確有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是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沙曉曦機車於撞及異議人左
前車輪汽車後固自異議人汽車左側向前滑行,惟兩物體經撞及後仍會依撞及前行進方向繼續行進,此係物理慣性原理所使然,是不得僅以沙曉曦機車嗣從異議人汽車左側滑行一節,即謂沙曉曦當時係違規超車。而異議人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己車之相對距離而突向左迴轉暫停,在其左側之沙曉曦機車自無從閃避而預採防免措施,是異議人辯稱沙曉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固應在外側車道行駛而不應在本件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行駛,然沙曉曦此違規行為僅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仍無礙於異議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開金額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合計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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