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固然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1)至(3)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4)所示即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並非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所為,99年1月8日上訴人係路過乙○○之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宅前,發現洪宅之鐵捲門未拉下,紗門未上鎖,顯然無人在家,上訴人見此機會,遂進入偷竊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一支,核上訴人當日所為,僅為臨時起意,並非預謀行竊,上訴人臨時路過洪宅時,亦未攜帶任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器具,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應以普通竊盜罪之刑度論處。(二)又上訴人原於電器行從事維修人員,平均月薪4至5萬元,97年間遭公司解僱後,遲未能謀得新職,家中又有父母、配偶及兩名分別3歲及就讀國小之兒子尚待撫養,為支應生活支出,除積欠信用卡債務之外,又分別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迨無力清償時,甚至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因謀職不易,致債務問題更陷困境,迫不得已之下,方鋌而走險,核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迫於經濟壓力,上訴人並非奸邪之徒,且上訴人犯罪之手段及造成損害,尚屬平和,所攜帶之起子、尖嘴鉗及鐵撬均為行竊時能輔助進入房屋之便所攜帶,並非為持之行兇之用,上訴人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堪稱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三)再上訴人為解決經濟壓力而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維修電器之專長,雖無固定工作,然偶有接案之機會,或可補貼家用,且家中有妻小及父母亟待上訴人撫育,為此,特狀請惠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
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上訴人先、後4次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綦詳,上訴人復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4)所示被害人為乙○○之竊盜犯行供述:「編號4這件我是在99年1月8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述一字起子及鐵撬至被害人住處,我是趁被害人窗戶沒上鎖,從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明確,且就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而均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有原審法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一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係自被害人乙○○住宅窗戶爬入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上訴人嗣後就上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4)所示被害人為乙○○之竊盜案件,空言改稱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並執以為上訴之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徒以己意、憑空任意自為與其先前供述不同之說詞,並據以提出上訴,自非為具體理由。
2、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械,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5年11月25日(75)廳刑一字第99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上開4次竊盜過程,分別攜有一字型起子、尖嘴鉗或鐵撬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而前開一字型起子、尖嘴鉗及鐵撬之器械,均有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因認上訴人上開4次竊盜犯行,各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持以竊盜之一字型起
子、尖嘴鉗及鐵撬,非為行兇之用,且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容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會,自亦非具體理由。
3、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開4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於上開法定刑度內,就上訴人4次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已依法考量上訴人各次犯罪情狀而於法定範圍內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對原審之量刑再為爭執,惟僅係泛以經濟情況及犯後態度為由請求改判輕刑,而單純表達其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俱未具體指摘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非屬具體理由。
4、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曾於98年12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並不合於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所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依法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且未說明其理由,核屬適法。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執以為上訴之理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5、綜上所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