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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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鄭念民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 葉伯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四八七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二項追加及減縮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0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主文第2項暨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經核原訴與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係針對如附表所示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以99年10月5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37646號債權
憑證及99年11月9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37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上開二份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分別於93年間及98年間兩度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各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54號及98年度票字第8487號主文第2項部分裁定准許。然,被告遲至99年間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距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之日早逾5年,距系爭本票到期日更逾6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至96年3月4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及98年度票字第8487號主文第2項部分裁定,亦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具強制執行力,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
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0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及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主文第2項暨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3月
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裁定遲至99年3月11日始確定,本院於99年3月12日始製作確定證明書,期間本院雖於93年4月21日發函命被告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被告並未接獲該函通知。
㈡被告因未獲核發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無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於98年間再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俟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後,被告旋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確於系爭本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係因法院作業問題而延擱,期間之經過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本票裁定上既載有提出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以一般民眾之
認知,當均認裁定須有確定證明始算數,且實務上,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均會要求債權人補正確定證明書,始願開始執行行為,因此,如無確定證明書,實難期待一般民眾會知悉得持尚未確定之本票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附於本院93年度票
字第1054號卷內可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自發票日93年3月4日起算時效期間。又依本院調閱之93年度票字第1054號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被告固於93年3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9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追索權,自發票日即93年3月4日起算,經3年而於96年3月4日因時效屆滿而歸於消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於被告抗辯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本票裁定,因送達問
題,直至99年3月11日始確定,本院於99年3月12日始製作確定證明書,此係法院作業問題而延擱,是期間之經過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3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原告住所,為確認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本院旋於93年
4月21日通知被告於5日內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93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裁定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而未能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嗣被告延宕至99年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9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據此確認上開裁定於93年4月14日對原告所為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並將上開裁定按戶籍謄本上所載原告之新址再為送達,嗣於99年3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票字第1054號卷宗資料查明無訛,是本院於99年3月12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係因被告未遵期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致,難認本院有何違誤可言,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時效期間之經過不可歸責於己。另,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於99年3月1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為99年3月11日,然此乃本院按原告戶籍謄本所載遷移後之新址重為送達所致,業如前述,而該次送達於99年3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卷第26頁),確定證明書即以該次送達日計算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於確定證明書記載裁定確定之日期為99年3月11日;實則,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係於93年4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原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93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該裁定應於93年5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卷宗可按(見該卷第11-1、2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非可採。
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予以明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9年10月5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3764
6號債權憑證及99年11月9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37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上開99年10月5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37646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上開裁定主文所載,另上開99年11月9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37646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及99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上開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在庭亦自承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內容不包含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附表二之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79頁),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僅針對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主文第1項之本票債權(即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⑵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6年3月4日已因
時效屆滿而消滅,俱如前述,被告雖於99年間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發給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37646號債權憑證,並不影響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於96年3月4日已罹消滅時效之事實,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亦不得持上開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另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部分,查被告係於98年12
月3日再執系爭本票及訴外人 陳啟明 與被告共同簽發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該裁定
主文第1項為系爭本票債權,主文第2項為上開另筆100萬元之本票債權),此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民事卷宗可稽,惟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如前所述已於96年
3月4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其嗣後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於96年3月4日已罹消滅時效之事實,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亦不得持上開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本票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87號本票裁定關於主文第2項及該部分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度票字第8487號裁定主文第2項暨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行,核其性質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93年3月4日│500萬元│未載│TH042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