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2日15時45分,在宜蘭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漏引該條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天已跟舉發員警說明駕駛之重型機車管內有消音器,員警不採信,且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只拍攝外觀,並無拍攝內部,照片亦不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應是舉發危險駕駛,然本人當天只是將車停在小吃店門口與朋友聊天,沒有發動車輛,也沒有行駛,即被開車經過員警無故要求發動車輛,並一口咬定該車輛沒有裝消音器;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九十字第011338號函,舉發排氣管需有儀器檢測,員警不能憑臆測舉發,且是否產生噪音,應由環保機關檢測後才能裁處云云,並提出機車照片為證。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汽(機)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辯稱:當時已告知員警有裝消音器,車主說裡面原廠有消音器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市○○
路○段○○號前,因排氣管產生巨大聲響,異於常音,而為執勤員警 王胤中 攔檢,並檢視該機車排氣管,未裝置消音設備,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消音器拔除,造成噪音」違規,並交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此有舉發單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6年8月7日警蘭交字第0962010997號回函暨現場所拍攝之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以上詞置辯。另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乙○○亦於本院作證稱:沒有拆除消音器也沒有做過其他修理、安裝、修改等語。但查:
⑴異議人自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聲音確實比一般機車大(參
本院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機車只需裝一消音器,騎乘時即不會有噪音,而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即遭員警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王胤中發覺音量有異,而當場攔停舉發,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所發出之聲響確實異於一般車輛。
⑵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確經拆除一節,亦據舉發員警當場以目視
方式檢視及拍照,有上開照片二張可稽。異議人雖另提出照片二張,證明上開機車內確有按裝消音器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員警王胤中不過適巧經過上開違規地點,而發覺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其與異議人間並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查,本院依職權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進行鑑定結果:於97年1月3日送鑑之實車,該車排氣管設備與原廠型式不符,應屬自行改裝,致消音器功能與原廠有所差異,亦有該站於97年1月14日北監宜一字第0971000061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6年7月11日,已在員警舉發之後,且該機車內之消音器既非原廠型式,而係改裝之設備,自不能排除係於遭舉發之後再行換裝之可能性。是尚無從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事後照片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拆除消音器之機車,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已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五、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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