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上訴人 歐陽 可敬
黃政源 黃仲群 李有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九、二七○號,九十九年度選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 歐陽可敬 、黃政源、黃仲群上訴意旨略稱:按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者,迥然有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述所謂「配偶、父母」僅為例示,本件黃政源、黃仲群與候選人 歐陽儀 雄間,分別係岳父與女婿、姊夫與妻舅之關係,此與父母、兄弟又有何異?原判決拘泥於須具有配偶、父母關係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黃政源之妻、女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即已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金城鎮 歐厝 三十三號,原判決認其所辯不可採信,且未敘明具體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上訴人李有梅上訴意旨略稱:歐陽可敬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替吳明桂遷移戶籍,則李有梅於偵查中有無證述歐陽可敬前述幫忙遷移戶籍乙事,已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歐陽可敬前揭供述,於偵查後亦列為起訴之依據,經第一審審理後,復認定歐陽可敬確有參與吳明桂上述虛偽設籍而與吳明桂、 林安棍 等人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縱李有梅於偵訊時有為上開悖於真實之虛偽證言,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或危險。況李有梅已六十餘歲,記憶或非清晰,是於歷次供述常有記憶不清之情況,本次證述實係因此所致,其亦無犯罪之故意,而原判決並未就其有無犯罪故意有所交代,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或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歐陽可敬、黃政源、黃仲群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李有梅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係以: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 歐陽儀雄 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炳煌 之證詞、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選一字第○九八二六五○一九三號公告、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城戶字第○九九○○○○七五五號函暨附件、金門縣金城鎮歐厝三十三號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十屆鄉鎮長選舉第十七投票所(金城鎮古城里)選舉人名冊、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分別否認有妨害投票或偽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㈢、⑵內說明,黃政源、黃仲群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遷入金門縣金城鎮歐厝三十三號前,從未設籍於該址,是其等並無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而恢復至遷出前狀態之「遷出又遷入」之情形,且其等與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儀雄間,並無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之關係,僅具一定之親戚關係而已,是本件依社會通念及倫常,尚無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限縮之情形存在,故不得比附援引本院前揭判決意旨,資為有利於歐陽可敬、黃政源、黃仲群等人認定等語。是原判決所為歐陽可敬等人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論斷,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三、㈣、㈤內說明,歐陽可敬雖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偵訊中有自白曾替吳明桂遷移戶籍乙事,惟法院尚不得以該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察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其已自白,即可論罪,第一審法院以歐陽可敬已有自白,縱李有梅於偵訊時為悖於真實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或危險之論述,明顯與證據法則不符,而有未洽。又依同案被告林安棍、吳明桂於偵查中之供詞,與歐陽可敬之自白尚有諸多歧異,若依林安棍、吳明桂之供述,反而會產生歐陽可敬與吳明桂遷移戶籍至金門無甚關連之印象,如再參酌李有梅之辯詞,則歐陽可敬似有可能係不知情而僅代為辦理吳明桂遷徙戶籍之人而已,故李有梅之證詞,確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亦足為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其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李有梅就此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有偽證之犯行已甚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茲就李有梅應成立偽證罪之論斷,亦無不當。上訴人等前開上訴意旨,均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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