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年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欲左轉汀洲路口時,本應注意之情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李碩恩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王幸紅 往中和方向直行基隆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李碩恩、王幸紅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碩恩因而受有胸部及左手掌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王幸紅則受有右肩、左手腕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永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永年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人李碩恩、王幸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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