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呂侑峻
       曹維媛
被   告  杜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原附民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
,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
,200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
於105年3月時起在原告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詎原
告醫院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沈美玉 於105年6月2日凌晨2時
許,替被告以潔牙棒潔牙時,應知悉潔牙前應做清潔口腔防
護措施,以防異物掉入咽喉,沈美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
做口腔防護情況下替被告清潔口腔,嗣因被告咬斷潔牙棒,
潔牙棒遂掉入被告口腔,造成被告受有氣管異物哽塞、急性
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低寫鉀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168,550元、看
護費84,000元,並因精神上痛苦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共受損害852,550元,原告係沈美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與沈美玉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爰以被告對
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告積欠之醫療費,抵
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前揭主張是否有據,須審酌被
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是否存在?債權金額為何?業經被告對原告另提起訴訟,現
由本院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審理中,亦即,本件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須
待系爭訴訟予以認定始得確定,故系爭訴訟即為本件原告債
權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被告於
系爭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本件民事訴
訟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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