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丁柏閎
訴訟代理人 曾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530元。嗣遠
傳公司業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
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申請系爭門號且積欠電信費未繳納,惟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減免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
確有申請系爭門號且積欠電信費未繳納等情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則原告請求電信費19,816元(計算式:
5,001元+12,517元+2,298元=19,816元),洵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被告則抗辯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違約情
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門號之違約金共計28,714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14,35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34,173元(計算式:19,816元+14,3
57元=34,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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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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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號│電信費│違約金│小計│
│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0000000000│5,001元│16,947元│21,948元│
├─┼──────┼─────┼─────┼─────┤
│2│0000000000│12,517元│8,360元│20,877元│
├─┼──────┼─────┼─────┼─────┤
│3│0000000000│2,298元│3,407元│5,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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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48,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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