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鄭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44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
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2月8日尚積
欠消費款63,97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
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
,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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