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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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程鼎智
蔡有為
被 告 邱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截至105年12月9日
計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9,788元未繳納。遠傳公司已於同日將上開電信費用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數給付欠
款暨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繳費通
知、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雖曾未附理由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惟迄今並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