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原名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十九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 孫秀林 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更名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先後向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九百
零八元,其中本金四十八萬九千零七十元、循環利息七千八
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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