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泓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指向線換入右轉車道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林慧莉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李泓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穎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豐盛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豐盛路與德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直行及左轉箭頭指向線車道,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指向線方向行駛,即貿然右轉駛入德和路,適林慧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盛路外側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指向線車道由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德和路,見狀煞避不及,李泓穎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車身與林慧莉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慧莉人車倒地,林慧莉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李泓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慧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李泓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並劃有直行及左轉箭頭指向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指向線換入右轉車道作右轉,為肇事原因。二、林慧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並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依指向線行駛,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0028516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