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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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立枋寮國民小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轉帳確認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白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白目」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轉帳確認碼提供予暱稱「白目」之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且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故本院於量刑評價時,仍應將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詳後述)。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本案為初犯,宜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並未賠付告訴人,依照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並無得以評價為量刑減輕之審酌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9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連繫甲○○,冒充係甲○○之姪子 魏啟偉 ,並向甲○○佯稱:伊需要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110年6月2日10時11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⑷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網路匯款查詢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頁)。⑸告訴人 吳佳炫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6頁)。⑹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⑺告訴人丙○○網路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及電話撥打紀錄(見警卷第12頁)。⑻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8至19頁)。⑼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見警卷第20至23、25至26頁)。⑽告訴人甲○○網路匯款截圖(見警卷第24頁)。⑾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5006681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0至42頁)。2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之配偶 蕭清軒 ,冒充係蕭清軒之姪子,並向蕭清軒佯稱:伊需要錢周轉云云,致蕭清軒陷於錯誤,委由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110年6月2日10時45分許5萬元3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為「蝦皮拍賣」之客服人員,並向乙○○佯稱:之前與乙○○交易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訂12筆交易,將協助乙○○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4萬9987元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3萬9986元附件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代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143800號卷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卷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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