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於民國102年、109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謝耀弘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弘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泓生魚片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重心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7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耀弘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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