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玉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搭乘友人 曾福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472公克)、毒品吸食器3組、玻璃球頭2個、殘渣袋9個、空夾鍊袋28個(聲請書誤載查獲經過,更正如上),後徵得其同意後,於109年5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1388公克、0.00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6公克、0.004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6公克、0.0048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