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明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明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蔡瑞明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1.3號,逕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思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寄交予「陳思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思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土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暱稱「陳思琪」之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
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使正犯易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得資為量刑有利參考因素,其次,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被告就本案以言,為初犯,宜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自陳因經濟困難,故未賠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此節依照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並無得以評價為量刑減輕之審酌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配偶從事看護接濟生活、未與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罹患疾病情形(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於76年、78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迄今為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仍能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均與全體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全體告訴人是否均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 許登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許登明,佯稱其在網路訂房作業錯誤,謊稱需轉帳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許登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110年6月3日22時2分許1萬2998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 徐嘉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7頁)。⑶證人即告訴人 施宇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2頁)。⑷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7至8頁)。⑸被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9至10頁)。⑹告訴人許登明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32至42頁)。⑺告訴人徐嘉君提出之提款卡影本、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及電話撥打紀錄(見警卷第55、57至58頁)。⑻告訴人施宇蓁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及電話撥打紀錄(見警卷第71頁)。⑼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45頁)。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143頁)。2徐嘉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徐嘉君,佯稱因網路訂房紀錄設定錯誤,需轉帳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110年6月3日20時55分許8萬123元本案土銀帳戶110年6月3日20時58分許4萬9987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3施宇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施宇蓁,佯稱: 師宇蓁 在網路訂房作業錯誤,轉帳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施宇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110年6月3日21時22分許3萬1032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備註:起訴書並未記載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故由本院逕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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