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街00號海隆大旅社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揭處所拘提另案被告黃震華,發現被告在場,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以溶洗方式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該吸食器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19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吸食器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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