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僅得認其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0年3月19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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