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參加人 張滄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上訴人 張益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李仲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林 張雪玉 (下稱張雪玉)係伊派下員 張阿根 之女,張阿根於民國39年8月22日死亡時,尚有男系子孫 張子彬 ,嗣張子彬於42年2月3日死亡而絕嗣,則張子彬原取得之派下權,即無從由旁系血親張雪玉承繼,被上訴人為張雪玉之子,自亦無從取得伊派下員資格,且伊從未提案表決追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被上訴人自非伊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 主張渠 係伊之派下員,對伊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該部分訴訟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爰以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外祖父張阿根係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於39年8月22日死亡時,雖有長子張子彬,然張子彬嗣於42年2月3日死亡,並無其他男性繼承人,伊母親張雪玉當時年僅10歲餘尚未出嫁,即負責祭拜張阿根等歷代祖先而繼承奉祀張七 穆祖宗 之責任,因而繼承取得張阿根之派下員權利,嗣張雪玉於95年5月29日死亡後,由伊以男系子孫身分繼承張雪玉之派下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張阿根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係於34年10月25日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後之39年8月22日死亡,由男系子孫張子彬(00年0月00日生)繼承其派下權,張子彬嗣於42年2月
3日死亡,並無子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豐原戶政事務所函覆張子彬戶政資料可稽。次查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3日召開95年度派下員大會,通過決議將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修正為:「本公業派下員以現有派下員為準,並限男兒且冠張姓子孫當然有其派下員資格外……或出嫁者之所生男兒冠張姓者,有繼承奉祀張七穆祖宗之責任者,經依照本章程第
4條規定辦妥後始得繼承派下員權利」等語,有9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修訂前后對照表可參,則依修正後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實際參與祭祀,於經一定額度之派下現員同意時,亦得取得派下權,張雪玉雖出嫁 林介立 ,然其所生男系子孫如冠「張姓」,且願「承繼奉祀張七穆祖宗」之責任者,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派下權之繼承有別於民法遺產之繼承,原則上應依上開規約認定其是否取得派下權。復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名為 林益震 (從父姓),嗣於74年11月11日改從母姓,更名為張益震,有戶籍謄本、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又張雪玉與林介立曾於74年11月5日書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夫 林介夫 、妻 林張雪玉 已結褵有二十餘年之久,念及妻林張雪玉並無兄弟,茲為延續娘家之香火,而經協議人等貳人商議結果,悉皆同意將三子林益震改從母姓張,亦即將林益震改成為張益震藉資娘家得以傳宗接代,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是實……」等語,有該協議書可按。再參酌上訴人所製作之派下員持分配當比率表暨100年度祭祀配當金分配清冊,被上訴人之本房持分為2400分、金額為新臺幣6955元,並經上訴人前管理人 張英祥 於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09號確認會議無效訴訟中表示:被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踐行其派下員權利義務,並曾受領有配當金,怎可謂無派下資格,核與證人 林乾一 、 林杏真 到庭證稱:張雪玉雖出嫁適林介立,然被上訴人冠張姓,且承繼奉祀張七穆祖宗之責任等語相符。苟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何以上訴人會以員林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除參與95年度派下員大會外,並列為上訴人之派下現員變動名冊之一,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101至104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相關名冊錯誤百出,伊於105年8月14日派下員大會中,亦未有表決追認被上訴人為伊派下員之事,被上訴人自非伊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曾就105年8月1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更正申請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3月6日函文為證。惟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鄉鎮市公所出具之派下員證明、或公業陳報備查派下員名冊,並非取得或否定派下權之依據,且依105年8月1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祭祀公業張七穆原65年11月訂立之共29條舊組織章程,因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法令規定很多地方抵觸,不敷使用,自即日時起全部廢止停止適用,重新訂立新規約書,並報奉公所備查,提請大會討論。決議:……同意原65年11月所訂立之舊組織章程,自即日時起全部廢止停止適用,並同時同意訂定新規約書,含其規約書條文內容(詳附件),以上決議,經出席大會派下員全數通過,同意施行」等語,是縱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有追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議案,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已於95年派下員大會追認其為派下員之事實。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95年7月23日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現有派下員為準,並限於男兒且冠張姓子孫當然有其派下員資格外,出贅者其所生之男兒且冠張姓者;「派下員如無男兒僅有女兒」若招婿其所生之男兒冠張姓者;或終未出嫁者經法定程序領養有子女且冠張姓者;或出嫁者之所生男兒冠張姓者,有繼承奉祀張七穆祖宗之責任者,經依照本章程第4條規定辦妥後始得繼承派下員權利。又派下員有繼承情事發生時,應填具申請登記表及附具有關證件申請登記,經房親代表會審查無誤並登記於派下員名冊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方得行使派下員權利,上開組織章程第4條亦設有明文,有上訴人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83頁、原審卷一第99頁)。依上開組織章程第3條第1項文義以觀,該規定所列例外承認女系子孫得繼承派下權之情形,不論是「招婿其所生男兒冠張姓」、「終未出嫁者經法定程序領養有子女且冠張姓」或「出嫁者之所生男兒冠張姓」者,似均以「派下員如無男兒僅有女兒」為其前提要件。查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張阿根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阿根於39年8月22日死亡後,其配偶 張阿絨 為戶長,並有子張子彬(00年0月00日生,42年2月3日死亡)、女張雪玉(00年0月0日生),張雪玉於47年出嫁林介立,育有1子即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原名林益震,74年11月11日改從母姓,更姓為「張益震」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張阿根死亡時,既有男系子孫張子彬,被上訴人能否依上開組織章程第3條修正規定取得派下權,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究有無依上開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填具申請登記表並附具有關證件申請登記,經房親代表會審查無誤並登記於派下員名冊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尚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依上開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權利,亦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所提95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所通過之「祭祀公業 張七穆派 下現全員變動名冊」,係記載被上訴人乃訴外人「 張焱煌 」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派下員地位(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似與原審謂被上訴人係派下員張阿根之女張雪玉所生男兒且冠張姓,並有繼承奉祀張七穆祖宗之責任,得依修正後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員權利不符。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已於95年派下員大會經追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