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期間無收入,仰賴接濟始得以維生,且聲請人及家人皆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另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皆可由鈞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戶政、保險、稅務、負債等即能證明。聲請人確實為家境困窘,著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行政訴訟相關之訴訟費用遠低於民事訴訟之要求,以本件再審裁判費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論,衡之目前之經濟水平,實屬低廉,雖聲請人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自述為無資力者,然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4月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63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