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上訴人東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訴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郭懿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智易公司主張:㈠東麗公司就料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之
TAECabl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向伊提出產品承認書(下稱承認書),載明F型公頭尺寸為2.32±0.l公釐,伊於驗證後列入集團合格產品清單。○○○區○○○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係伊集團關係企業,自民國98年4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向東麗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下稱系爭交易)出售與伊,伊將之與所生產通訊產品組合成網路設備後,再出售與DeutscheTelekom(下稱DT公司),及輾轉出售與VodafoneProcurementCompanyS.a.r.l(下稱Vodafone公司)。
㈡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因有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
書規格而無法導通之瑕疵,致伊遭Vodafone公司求償、DT公司罰款,合計歐元132萬3178.6元,自得請求仁寶公司賠償,而仁寶公司亦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向東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仁寶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其得對東麗公司主張之權利讓與伊,伊得請求東麗公司如數賠償。
㈢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東麗公司再給付歐元51萬8829.07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智易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東麗公司抗辯:㈠伊雖依仁寶公司要求就系爭產品全面更換新品,然F型公頭
尺寸差異非必發生無法與通訊產品導通之結果,難謂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與智易公司所受損害有關。
㈡系爭交易非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能否與通訊產品連接導通
,檢查方法極為簡易,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及智易公司向仁寶公司買受系爭產品,均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要求伊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仁寶公司及智易公司未檢查系爭產品即出貨,就損害之擴大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超過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智易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東麗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命東麗公司再給付美金7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暨駁回智易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仁寶公司係智易公司所屬集團關係企業,自98年4月間起至
99年1月間止,向東麗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即系爭交易)出售與智易公司,智易公司將系爭產品與所生產之通訊產品組合成網路設備後,再出售與DT公司及輾轉出售與Vodafone公司。Vodafone公司於99年1月14日反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請求更換新品,智易公司同日通知東麗公司。東麗公司於99年1月26日電郵傳送其代工廠大陸商東莞立偉電業有限公司製作之8D報告書。仁寶公司於100年3月1日與智易公司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將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得對東麗公司主張之權利讓與智易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各別存在,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又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審諸兩造之陳述,8D報告書、電子郵政、承認書、承認書電子簽核流程單、訂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且系爭產品有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之瑕疵,造成智易公司銷售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是東麗公司就系爭產品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綜合兩造所陳系爭產品之交易流程,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
中心費用單據、相關發票,足見智易公司得請求仁寶公司賠償損失,不因仁寶公司尚未實際賠償即可謂其未受損害。其次,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相關單據等件,足認智易公司受有下列損害:1.更換費用:歐元49萬4755.84元、美金1萬2777.31元及新臺幣8萬5470元;2.運送費用:歐元2914.32元、美金9萬7232.26元;3.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萬3178.6元及稽核費歐元6900元;4.差旅費:歐元286.4元及新臺幣29萬9818元;5.遲延罰款:歐元1萬3972.51元。合計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9.57元及新臺幣38萬528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交易雖未約定系爭產品檢查方法,參酌民法第388條規範貨樣買賣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佐以同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可見仁寶公司仍應按系爭產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惟仁寶公司怠於踐行僅需以插拔方式即可判斷系爭產品F型公頭內金屬彈片可否接觸檢測儀器(或通訊產品)母座正確金屬位置,進而判斷系爭產品可否導通之通常檢查程序,致未能發現系爭產品有不能導通之瑕疵,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東麗公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仁寶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智易公司。經扣除仁寶公司應分擔3成之過失責任後,智易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得請求東麗公司賠償歐元128萬9
405.37元、美金7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從而,智易公司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智易公司擴張聲明請求東麗公司再給付美金7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擴張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有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之瑕疵,造成不能導通智易公司之通訊設備之情形,東麗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仁寶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仁寶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之損害,惟其就損害之發生,須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仁寶公司將其對東麗公司得主張之權利讓與智易公司,則智易公司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美金
7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超過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智易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東麗公司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東麗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命東麗公司再給付美金7萬7006.7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各本息,暨駁回智易公司其餘擴張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㈡末查,智易公司於原審就與有過失乙節,已多次論辯(原審
卷197、209、316、317、322頁)。智易公司上訴論旨,以原審審判長未就此行使闡明權,命其充分辯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