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A女姓名、.訴訟代理人許○○被告 洪鴻彬
簡瑞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以下簡稱:FM2)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瑞成於民國95年5月9日晚上9時許,以要跟訴外人 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 等一同為被告洪鴻彬慶生為由,邀約原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唱歌,原告不疑有他赴約,席間再推由一人於原告飲用酒精類飲料中加入上述之第三級毒品FM2,俟藥性發作原告昏睡後,被告等即向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稱原告酒醉,要帶原告至賓館休息,並於翌日凌晨1時30分抵達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千代賓館,被告洪鴻彬將原告揹至205號房內,趁原告因服用FM2神智不清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完畢後被告洪鴻彬至20
7號房休息,而由被告簡瑞成獨自以同一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貞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至鉅,因而罹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狀態,有診斷書可憑。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鴻彬部分:
1、被告洪鴻彬未與原告有性行為,亦未與被告簡瑞成共同在飲料內加入第三級毒品FM2,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⑴查被告洪鴻彬於案發當日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惟被告洪鴻彬除上開警訊筆錄及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相近外,其後偵查庭所為內容多係以不清楚作答,並於95年11月10日供述警察違法取供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洪鴻彬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因酒醉不記憶究竟是否與原告有性行為,但誤認警員所謂「小案子先承認,私底下再和解就可以」為精確之法律見解,顯見被告洪鴻彬偵訊自白仍受先前不正方法之影響。又原審判決認被告洪鴻彬大學畢業,即應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知了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之區別,及強制性交罪不因和解而影響罪行,顯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洪鴻彬不僅因酒醉不記憶是否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復亦不清楚強制性交罪不因和解而影響罪責,加之受到員警詐欺利誘下所為之自白供述,當不符合任意性原則,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鴻彬犯罪之依據。
⑵次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驗出之FM2是被告等所
下,依被告簡瑞成證詞可知案發當日係被告簡瑞成帶原告一同前來,並未事先通知被告洪鴻彬,足證被告洪鴻彬自無可能事先準備FM2對原告下藥。故原審刑事判決對於被告間究推由誰準備及如何取得FM2,以及何人著手實施構成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等,全然未有積極證據,無以本於推理作用而足證待證事實,顯係概因被告洪鴻彬為藥劑師,遽以推論被告洪鴻彬涉犯本罪,自與證據法則有違。⑶原告指稱案發翌日醒來發覺衣衫不整,遂懷疑遭人性侵云
云,惟原告對於案發至翌日醒來時之精神狀況有待證明,原告係於詢問服務人員後,方使其相信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故在不確定情況下懷疑有被下藥性侵之事實。然原審刑事判決應依循證據裁判原則,並本於無罪推定之精神為審理裁判,自不能單憑原告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洪鴻彬之認定。又原告胸罩經檢測留有男性唾液,被告洪鴻彬於偵訊時供述當日有親吻被害人之舉止,然此可否遽認原告遭受性侵之事實,自有疑問。況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發函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體分析鑑驗書可知,原告衣褲均未發現精液斑、被害人內褲及陰道未發現精子細胞反應、被害人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即難認定原告有遭受性侵害之事實。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嫌屬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鈞院認仍認被告洪鴻彬確有侵權行為,亦請鈞院審酌被告雖擔任受僱藥師,每月薪俸尚屬有限,仍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請求金額將導致被告生計產生重大影響,自應酌減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簡瑞成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裁判要旨可稽。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根據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於95年
6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有2次門診紀錄,至於96年11月22日門診則係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緣故。故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於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時,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罹病輕重,以及被告簡瑞成僅係在學學生,現雖服完兵役尚無工作,並無經濟能力等情,況原告所請求金額業已超越被告簡瑞成所可以負擔之範圍。
2、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FM2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瑞成於95年5月9日晚上
9時許,以要跟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一同為被告洪鴻彬慶生為由,邀約原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唱歌,席間再推由一人於原告飲用酒精類飲料中加入上述之第三級毒品FM2,俟藥性發作原告昏睡後,被告等即向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稱原告酒醉,要帶原告至賓館休息,並於翌日凌晨1時30分抵達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千代賓館,被告洪鴻彬將原告揹至20
5號房內,趁原告因服用FM2神智不清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完畢後被告洪鴻彬至207號房休息,而由被告簡瑞成獨自以同一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為上述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經查:
(一)被告簡瑞成於95年5月9日晚上9時許,以被告洪鴻彬生日慶生為由,邀約A女同行,並與被告洪鴻彬及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唱歌飲用思美洛ICE、台灣啤酒等酒類,原告在飲用一罐思美洛ICE及由被告簡瑞成交付加冰之二杯思美洛ICE後,未久即失去意識,被告洪鴻彬嗣即揹負原告與被告簡瑞成及訴外人陳澤鈞人等共同前往千代旅社投宿休息,到達千代旅社後,由被告洪鴻彬攙扶原告進入205室,被告簡瑞成及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則先進入207室,其間被告簡瑞成在被告洪鴻彬離開205室後,亦有進入205室與原告獨處一室,翌日清晨訴外人吳勇政、郭韋廷二人即先行離去,被告簡瑞成嗣後亦自行離去,迄原告醒來時雖衣著完整,但發覺內褲穿反,乃認遭人下藥性侵害,且於期間所發生之事,悉無記憶等情,除據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刑事庭結證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0頁、刑事1審卷二第18至20頁),並經證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證述彼等相約慶生唱歌飲酒後,確將不醒人事之原告送至旅社投宿休息;證人即千代旅社櫃檯人員 曹金蓮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等一行人確抬著原告到二樓開205、207兩個房間,翌日原告向其告以遭人性侵害等語核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14至115頁、117頁、138至140頁),而被告簡瑞成、洪鴻彬二人於偵查中就前開事情經過,亦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18
7至190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錢櫃KTV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10月21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50034024號函附被告洪鴻彬等人於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包廂預約資料及消費明細資料、95年5月9日千代賓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等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3頁、77至78頁、160至162頁、72頁),是參諸證人曹金蓮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告被二個男生一人扶一邊進旅館,幾乎是用扛著進來,那些男生說她喝醉了,但伊覺得不想喝醉的樣子,因為喝醉酒不像她那樣,完全失去意識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11頁),於刑事1審中證稱:當天他們有揹一個人進來,是女的,當時那個女的衣衫不整,整個衣服都跑到上面,身體露出一大截,根本就沒有意識,喝醉酒的人被扛進來一般都會有聲音,最起碼都有點吵鬧,不致於醉的不省人事等情節(見刑事1審卷二第28頁),且本案「思美洛ICE」飲料之酒精成分濃度僅為5%,有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錢(總)字第95109號函暨所附「思美洛ICE」飲料查驗合格通知書一份可悉(見偵查卷第205至206頁),而原告於案發後採集之尿液、血液均未檢出酒精成分,惟尿液確檢出FM2代謝物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500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可知原告飲用之酒精(ICE)濃度非高,瞬間即可排於體外,反之,藥物之留存體內代謝較慢,為科學驗證所得知之事實,顯可排除原告當時係因酒醉而致不醒人事,且足認定原告確有服用FM2之情至明,另衡諸原告就當天參加慶生會之友人中,僅認識被告簡瑞成一人,而FM2之藥物食用後將使人短時間喪失意識,且就期間發生之事完全喪失記憶,故亦素有「強姦藥丸」之俗稱,幾經新聞媒體報導,亦應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原告隨被告簡瑞成參加非熟識友人之慶生會,當無事前自行食用FM2自陷危險狀況之可能,足見原告指述遭人下藥吃下FM2乙節,應堪以採信。
(二)再查,被告二人亦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其等分別在原告意識不清無從表達反對意願之情形下,各自有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明確,復有使用拆封之保險封套2只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將原告胸罩送驗採證,於原告胸罩內側研判為左、右乳頭接觸部位附近,採得DNA-
STR型別呈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洪鴻彬或其同父系血緣之人;無法研判是否混有涉嫌人簡瑞成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50161184號函暨所附「95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50070211號鑑定書中被害人胸罩採證部位」圖片說明及該局95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50070211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199至200頁),而被告洪鴻彬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結束之後就看到簡瑞成進入205號房,然後伊進入20
7號房休息,簡瑞成要走的時候,有跟伊說他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勘驗筆錄),綜上可知原告進入錢櫃KTV在飲用2杯半左右低酒精濃度之酒類後,即遭下藥飲用第3級毒品FM,未久並陷入無意識狀態,迄翌日8時許始回復意識,原告復為被告洪鴻彬及被告簡瑞成及其他同行友人揹負至千代賓館投宿休息,而於該旅館205號房間遭受被告洪鴻彬、簡瑞成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簡瑞成明知原告之住處,於原告陷於無意識狀態後,竟未直接送原告返家,反與被告洪鴻彬及其餘友人以原告酒醉為由,由被告洪鴻彬揹負原告前往賓館入宿,並分別訂2個房間,被告藉此分別前往205號房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洪鴻彬職司藥劑業務,對於藥物之認知,自屬熟稔,其亦自承FM2雖有管制,但其調劑時會接觸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顯見應係被告二人故意將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鎮定安眠劑加入酒精飲料中供原告飲用,而在藥力發作原告陷於無意識狀態無力反抗之際,再藉機循序先後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交之行為,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而查,被告二人所涉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年8月,嗣被告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被告有共同以藥劑,違反女子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而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等情,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致身體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共同以藥劑,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顯構成對於原告之身體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行對其生理上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影響甚鉅,並審酌卷附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相關資料,暨原告正值荳蔻年華,受此侵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匪淺,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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