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77號、10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高雄市○○區○○路○○○巷「翠華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21時26分許,在在翠華社區111號管理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揮打甲○○○頭部,致甲○○○因而撞擊身旁之桌子,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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