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拿大籍)、 高士軒 及HASTINGGAVINANDEREW係朋友,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上午
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住處大樓1樓之會客室玩撲克牌,乙○○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突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大樓管理室拿木質柺杖,在上開大樓前庭處,毆打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左手及臉部,致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有左手臂尺骨斷裂、鼻骨骨折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