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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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38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06公克),核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依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等鑑驗單位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物品,即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難認係屬違禁物,則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