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友人甲○○住處附近,與友人甲○○見面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旁之巷口處,步行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大樓前觀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撬開該住處鐵門門鎖及破壞鐵門後方木門之喇叭鎖後,無故侵入前開乙○○之住處,並接續破壞乙○○住處房間之喇叭鎖後,竊取郵局及銀行存摺六本(含提款卡二張)、護照M本、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多元、價值六千多元之金飾二條及 蔣公 紀念幣二枚得手,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乙○○前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告訴人之告訴,僅須要表明告訴之旨,其效力及於裁判上一
罪之全部,無須就特定之法條予以指明,證人即告訴人既然在警詢中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縱警詢筆錄僅記載「我要對偷我家東西的涉嫌人提出竊盜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當時係要同時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八頁背面),足見其告訴效力也及於侵入住宅罪部分,已有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日中午進去乙○○住處大樓十分多鐘而已,本來是去二樓按朋友甲○○的電鈴,但伊按錯了,甲○○沒有住那裡,伊就打電話予甲○○,並到醫院等甲○○,見面後就與甲○○喝酒,並至其住處聊天才回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許自其前開住處外出,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並失竊郵局及銀行存摺六本(含提款卡二張)、護照M本、現金五萬多元、價值六千多元之金飾二條及蔣公紀念幣二枚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卷一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九○○三六二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七頁),應認告訴人乙○○之住處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晚間八時間遭人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無訛。
㈡經本院勘驗為警調取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為新店市○○街○巷○○號四樓前,畫面中有一位先生騎機車經過,十二:五十二:五十一被告騎機車從巷口過來(畫面上方),未戴安全帽,上身著白衣,衣服上有圖案,下身著藍色牛仔褲。十二:五十
三:三十六被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左手持有物品,右手插在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抬頭先往右方觀看,再往左方觀看,之後走到畫面右方的屋簷下,消失在畫面中。十二:五十三:四十六被告從屋簷下走出穿過馬路走到對面公寓大門前(畫面左方),伸出右手以類似鑰匙的物品打開大門進入,從畫面中消失。約四分鐘後,十二:五十七:五十被告從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寓大門走出,右手插在褲子右前方口袋內,往畫面上下方觀看,然後走到右方屋簷下,之後被告從屋簷下走出,右手插在褲子右前方口袋,抬頭往對面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寓觀看(畫面左上方),邊看邊往畫面下方走,十二:五十八:零四被告從畫面中消失。十二:五十八:三十七被告再次從畫面中出現,邊走邊抬頭朝左上方觀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寓,右手插入褲子右前方口袋,十二:五十八:四十三被告再次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寓大門,消失在畫面上。十二:五十九:四十至十三:四十七:四十五陸續有人走路、騎機車、開車經過。十三:四十七:四十六被告走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寓大門,被告左側腰際衣服有隆起狀,被告邊走邊回頭觀看,之後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畫面結束於十三:四十七:五十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上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被告亦自承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上之人即為其本人,足認被告係於當日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旁之巷口處,步行告訴人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大樓前觀察,並進入該大樓,直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始離開該大樓,其在該大樓留置期間約有五十二分鐘之久,是被告所辯其進入告訴人乙○○前開住處大樓內僅十多分鐘,顯非實在。又被告辯稱進去該大樓是為找甲○○,但按錯電鈴,找錯地方云云,然衡諸常情,如係按錯電鈴、找錯人,應會馬上離開,豈有留置該處五十二分鐘之久,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甲○○之住處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
樓,亦非被告所辯稱之位於二樓,且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間,打電話說要來伊住處,約三十至四十分後打電話予伊說已到伊住處附近,伊就去接他回來,大約十五分鐘後,就與被告去喝酒約一小時,再至伊住聊天一小時,被告始行離開等語,又核與被告辯稱係自行至甲○○住處按電鈴云云不符。參以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在臺北縣泰山鄉,撥打證人甲○○之前揭門號通話,而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十時三十六分,再撥打予證人甲○○之前揭門號通話時,其所在位置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再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互核觀之,堪認被告於同日十一時許前,即經證人甲○○帶至甲○○之住處,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前,已離開證人甲○○住處,是被告前開所辯係於中午始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大樓找證人甲○○云云,亦屬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實在,應屬事後委卸之詞,
洵不足採。佐以被告並非至該大樓找人,又無朋友住該大樓,被告並於告訴人乙○○住處遭入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期間進入該住處大樓等情,復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進入該大樓前,有觀察該大樓外觀之行為,於進入大樓四分鐘後,又出來繼續觀察該大樓外觀,復於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再進入該大樓,直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始自該大樓出來,且其左側腰際衣服有隆起等情狀,互核認定應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處竊取財物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上揭犯行係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自行更正起訴法條,且如後述被告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之目的在竊取屋內財物,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重疊性極高之動作,遂行其偷竊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認係成立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居住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然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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