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同時陳列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1│香奈兒CHANEL墜子│3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香奈兒CHANEL耳環│1對│同上│├──┼────────┼──┼───────────┤│3│香奈兒CHANEL戒指│1只│同上│├──┼────────┼──┼───────────┤│4│香奈兒CHANEL皮夾│2只│同上│├──┼────────┼──┼───────────┤│5│香奈兒CHANEL手錶│1只│同上│├──┼────────┼──┼───────────┤│6│固喜GUCCI皮夾│2只│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7│百達翡麗PATEKPH│1只│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ILIPPE手錶│││├──┼────────┼──┼───────────┤│8│伯爵PIAGET手錶│1只│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江詩丹頓VACHERON│1只│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CONSTAN手錶││限公司│├──┼────────┼──┼───────────┤│10│勞力士ROLEX手錶│1只│瑞士商勞力士公司│├──┼────────┼──┼───────────┤│11│蕭邦CHOPARD手錶│5只│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商品合計│19件│└───────────┴──────────────┘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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