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90101)面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號碼A90101)面額新台幣34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已於97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7年5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聯、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書影本、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8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7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