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告彪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崑驊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 徐志強
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輝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徐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瑪音執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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