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葉秋明 再審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月18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12月3日前所收受再審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並無蓋有法院收受起訴狀之章戳,無法證明再審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求償期限已逾二年之證明。但實質上再審相對人事後曾附寄其起訴狀予再審聲請人並要求其按起訴狀所求償金額予理賠,此時始發現此起訴狀與法院寄發予再審聲請人之起訴狀稍有不同,經詢問法院服務人員才告知法院寄發再審聲請人之起訴狀通常為繕本,且上面不會有收文章戳。本件起訴狀收文章戳為102年1月10日,再審相對人押注之日期為102年1月8日。不論收文日期或再審相對人押注日期均已在本事故發生後逾二年以上,逾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求償期限,法院應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但鈞院仍予開案受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再審聲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事,後始知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爰提起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為指摘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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