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 周元愷 即三共木器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叄佰捌拾叄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叄佰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叄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叄佰捌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周元愷係三共木器行之負責人,在臺北市○○路經營三共木器行,其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7平方公尺(下稱A遮雨棚),及B部分面積
13.38平方公尺(下稱B遮雨棚),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遮雨棚,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計3年6個月)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共41萬6,185元【計算式為:41,360(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28.75(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10﹪(每年土地租金成數之上限)×3.5(占用期間,單位:年)=41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9,909元(計算式為:416,185÷12=9,909)。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37平方公尺)及編號
B(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90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上A遮雨棚於80年左右即以現狀存在迄今,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土地上B遮雨棚雖為被告所搭建,但原告於前案(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20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木材廠房之民事案件)現場履勘時,已同意除「木材廠房」外,其餘部分即B遮雨棚,被告毋庸拆除,原告事後反悔再行提起本訴請求拆除B遮雨棚,有違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為權利濫用。
(二)系爭土地長年來供當地人士通行使用,係屬一狹長之巷弄,僅得供行人行走入內,一般汽機車進入顯有困難。至現巷尾即比鄰同地段741地號之土地邊界遭封死後,系爭土地即成為無尾巷弄,屬於畸零地,故欲出入系爭土地,僅得由寬度約一米之臨寧夏路入口進入,益徵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出入不便,經濟利用價值甚低,且本件被告所搭建之遮雨棚,勉予遮陽避雨,縱認受有利益,亦甚低微,故原告主張地租按申報地價年息法定上限10﹪計算殊嫌過高,被告認應以申報總價2﹪計算為適當。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被告周元愷為三共木器行之負責人,在臺北市○○路○○○號經營三共木器行。
(三)B遮雨棚為被告所有,自98年6月10日起迄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3.38平方公尺。
(四)原告前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98年4月3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木材廠房,廠房已清空,只留鐵棚架,鐵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如和解筆錄所載。
(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8年6月10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4萬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為4萬1,360元。
(六)系爭土地臨寧夏路,為空地,距寧夏夜市步行約5分鐘,距民權西路步行約5分鐘,距捷運大橋頭站步行約5分鐘,民權西路上有多線公車,距家樂福賣場步行約2分鐘,距雙連國小步行約5分鐘,寧夏路店面整齊,為住商混合區。被告係搭建棚架而占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A遮雨棚之所有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遮雨棚之權利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法定上限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A遮雨棚之所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A遮雨棚為被告所搭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 周張碧珠 到庭作證,以資證明,然據證人周張碧珠證稱:伊先生於00年買臺北市○○路○○○巷○號房子時,巷子上面之遮雨棚(按即
A遮雨棚)早就有了,該遮雨棚是誰搭建的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為A遮雨棚之所有人,又原告雖又以A遮雨棚樑柱,部分附合於被告所有之房屋,部分則直接搭建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原有之主結構上,及以A、B遮雨棚之樑柱,肉眼觀之,結構彼此結合,被告又自承搭建B遮雨棚等情,進而推論A遮雨棚為被告所搭建,並聲請鑑定上開據以推論被告為A遮雨棚所有人之基礎事實即A、B遮雨棚之結構相關情形,惟查A遮雨棚係搭建在被告房屋及鄰房間隙之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140、142頁照片),與被告及鄰房均相連,非僅單自被告房屋所延伸,難以其部分附合於被告房屋上,即認為被告所搭建,又B遮雨棚雖為被告所自承搭建,縱認有結合A遮雨棚之結構,亦難據以驟認A遮雨棚即為被告所搭建,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原告上開聲請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為A遮雨棚之所有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為A遮雨棚所有人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遮雨棚之權利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辯以於前案現場履勘時,業經原告同意毋庸拆除B遮
雨棚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現場履勘所製成之勘驗測量筆錄中並未有原告同意被告毋擁拆除B遮雨棚相關事項之記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第64至67頁),又據被告聲請傳喚於前案現場履勘時在場之證人 陳國興 證稱:(經本院提示B遮雨棚照片)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法官是否說要拆除),亦無聽聞原告有同意被告毋庸拆除B棚架之言語,又前案中原告雖原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惟嗣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後兩造才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和解筆錄上所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當指原告係拋棄被告所願給付原告金額外之不當得利剩餘金額,難認係原告同意被告毋庸拆除B遮雨棚之依據。是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前有同意被告毋庸拆除B遮雨棚之事實,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是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B遮雨棚有違禁反言而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法定上限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1.本件被告所有B遮雨棚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以B遮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臨寧夏路,為空地,距寧夏夜市步行約
5分鐘,距民權西路步行約5分鐘,距捷運大橋頭站步行約5分鐘,民權西路上有多線公車,距家樂福賣場步行約
2分鐘,距雙連國小步行約5分鐘,寧夏路店面整齊,為住商混合區,被告係搭建棚架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尚屬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8年6月10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4萬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為4萬1,3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87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7,871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3元,洵屬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晏瑄附表: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數額│備註│││期間│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98年6月10日至│40,000元│13.38│3%│9,018元│計算式:40,000×│││98年12月31日(│││││13.38×3﹪×205/│││共計205日)│││││365=9,01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2│99年1月1日至│41,360元│13.38│3%│48,853元│計算式:41,360×│││101年12月10日│││││13.38×3﹪×(1+││││││││1+345/366)=││││││││48,85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3│102年4月1日│41,360元│13.38│3%│1,383元│按月給付,計算式:│││起至返還系爭土│││││41,360×13.38×3﹪│││地之日止│││││×1÷12=1,38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