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自民國98年2月初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利用收取並保管保費之機會,總計侵吞告訴人公司應收保費新臺幣213萬9628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因均係利用同一方式,仍認應係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