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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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林朱全
鄭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雲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楊雲
龍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原法院於同年3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明不服,顯係對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抗告人於109年2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同年3
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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