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志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會議決議不利益變禁止更原則之法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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