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朝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1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朝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刑事裁定不符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且該裁定書附表編號1-8備註欄記載「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714號(編號1-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已將貴院附表編號1-8的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故請調卷鑒核上情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前段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抗告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6、8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編號1、2、4、5、7、9至16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抗告人已於104年11月9日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3年);就附表編號9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3年)。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6年,經2次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而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6年,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12年11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3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7個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3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年6個月之利益。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3年1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6個月之利益,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4808。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所指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2月之8罪分別為: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處之偽造文書罪5罪、③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1罪,總計8罪。而本件原裁定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8曾由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5月之各罪,乃係除上揭8罪外,尚加列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緝字第4號判處之偽造文書罪1罪,總計9罪;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乃係9罪(其中編號7部分為2罪),與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及罪數並非完全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本件原裁定所載附表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8年5月錯誤云云,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蔡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2.20│100.02.28│99.09.15│├────────┼──────────┼──────────┼──────────┤│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47號│第5547號│第181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206│100年度上訴字第2206│100年度易字3662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9.07│100.09.07│100.12.0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38│100年度台上字第6038│同上││││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04│100.11.04│100.1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動│動││├────────┼──────────┼──────────┼──────────┤│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714號(編號1-8已│第6714號(編號1-8已│第1684號(編號1-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年5月)│年5月)│└────────┴──────────┴──────────┴──────────┘附表:受刑人蔡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11.30│99.11.30│99.12.12│├────────┼──────────┼──────────┼──────────┤│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少連│新竹地檢100年度少連│新竹地檢100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68號│偵字第68號│偵字第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100年度上訴字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4.02│101.04.02│101.04.02│├─┼──────┼──────────┼──────────┼──────────┤│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5.02│101.05.02│101.05.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動│動││├────────┼──────────┼──────────┼──────────┤│備註│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45號(編號1-8已│第1645號(編號1-8已│第1645號(編號1-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年5月)│年5月)│└────────┴──────────┴──────────┴──────────┘附表:受刑人蔡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9.12.14、99.12.16│100.03.02│99.10.12│├────────┼──────────┼──────────┼──────────┤│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少連│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68號│第7111號│偵字第54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102年度簡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12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4.02│102.11.28│104.04.30│├─┼──────┼──────────┼──────────┼──────────┤│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5.02│102.12.23│104.09.22││││││(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動│├────────┼──────────┼──────────┼──────────┤│備註│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5號(編號1-8已│第651號(編號1-8已定│第15247號(編號9-1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5月)│月)│4年6月)│└────────┴──────────┴──────────┴──────────┘附表:受刑人蔡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9.12.06│99.12.22-99.12.29│99.11.15-100.01.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54號等│偵字第54號等│偵字第54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03年度訴字12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30│104.04.30│104.04.30│├─┼──────┼──────────┼──────────┼──────────┤│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9.22│104.09.22│104.09.22││││(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247號(編號9-16│第15247號(編號9-16│第15247號(編號9-1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附表:受刑人蔡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0.01.13-100.01.14│100.02.15│100.02.20-100.02.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54號等│偵字第54號等│偵字第54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03年度訴字12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30│104.04.30│104.04.30│├─┼──────┼──────────┼──────────┼──────────┤│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9.22│104.09.22│104.09.22││││(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247號(編號9-16│第15247號(編號9-16│第15247號(編號9-1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附表:受刑人蔡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6│││├────────┼──────────┼──────────┼──────────┤│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9.12.09-99.12.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54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30│││├─┼──────┼──────────┼──────────┼──────────┤│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9.22││││││(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247號(編號9-1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