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皓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皓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皓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上之「夏日燒烤店」為友人慶生時,因在場之 蕭魁升 提及令其感受遭到挑釁之話語,楊皓詠為此心生不滿,並當場與蕭魁升發生口角。嗣 陳坤羲 騎乘機車並搭載蕭魁升於後座,欲駛離前揭燒烤店時,楊皓詠仍不願罷休,遂騎乘另一部機車自後尾隨陳坤羲、蕭魁升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陳坤羲騎車駛抵彰化縣○○鎮○○路與小新路交岔路口時,已遭楊皓詠騎車追及,楊皓詠並要求陳坤羲、蕭魁升停車談判,惟陳坤羲聽聞後僅放慢行車速度,尚未完全將車停下,楊皓詠為圖藉機教訓蕭魁升,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出原本預藏於機車上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趁蕭魁升仍在機車後座且尚未停車之際,及其下車察看自己傷勢時,先後持前揭西瓜刀朝蕭魁升揮砍數刀。而楊皓詠雖無使蕭魁升受重傷害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西瓜刀朝人體揮舞,恐因他人出手格擋或迴身閃避而傷及上肢部位,極易造成手部機能永久性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惟因揮擊力道甚難拿捏,且當時蕭魁升仍處於移動狀態,楊皓詠難以精確掌握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致其於主觀上並未預見。而蕭魁升見楊皓詠持刀揮砍而來,亦先後舉起右手及左手試圖格擋,惟因該把西瓜刀甚為鋒利,致蕭魁升共受有右手掌、左手掌及左肘等3處刀傷,造成其左肘撕裂傷、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肱三頭肌破裂、雙手複雜性撕裂傷、多處肌腱、韌帶、血管斷裂併左手正中神經分支斷裂、右手第4指近端指骨及第5掌骨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坤羲發現機車後座之乘客蕭魁升受傷非輕,隨即上前阻止楊皓詠,而楊皓詠則趁隙棄車逃逸。蕭魁升雖經送醫接受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縫合及皮瓣移植、手掌拉直手術後,經臨床診斷,其右側無名指暨小指幾近截斷、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暨腕部大多角骨開放性骨折、雙側手部關節暨左肘關節僵硬攣縮。而蕭魁升之左手除小指活動範圍正常外,其餘4指之掌指關節(中手指關節)或其他指間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均達2分之1以上,致其左手功能有嚴重喪失情形,右手部分則為無名指喪失機能,而有明顯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蕭魁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皓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原審卷第1宗第18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魁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13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夏日燒烤店」內幫友人慶生,伊遇到綽號「饅頭」之男子,就向該名男子表示:「你祖母說叫我遇到你時,要告訴你要乖一點。」等語,後來伊就與友人陳坤羲離開現場,當時陳坤羲騎車載伊○○○鎮○○路往二水鄉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小新路口時,綽號「饅頭」之男子就叫伊停車,直接拿刀由上往下朝伊頭部揮砍,伊立即用手擋刀,然後覺得手麻並失去意識,伊遭砍傷雙手共3處刀傷,傷勢為雙手神經均受損,經指認結果,伊確認楊皓詠就是綽號「饅頭」之男子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0至14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當晚於「夏日燒烤店」喝酒慶生,而被告之祖母常去伊家裡說孫子不乖,伊就叫被告乖一點,要聽祖母的話,後來伊與被告有起口角,伊不想發生衝突,就由陳坤羲騎車載伊離開,結果被告就騎車在後方出現,並對著伊罵,然後被告騎車靠近伊時,就持刀朝伊後腦揮過來,伊先用左手去擋,第一刀砍到伊左手,伊左手肘也受有刀傷,接著伊用右手去擋,砍到伊右手中指至手掌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被告之祖母先前到伊家裡聊天時,提及被告不聽話,有關過感化院,所以當天在夏日燒烤店,伊準備要離開時,有走過去關心被告,要被告聽話一點,伊這樣講被告可能覺得很沒有面子,就和伊起口角。因伊認識夏日燒烤店之老闆,不想鬧事,所以陳坤羲就騎車載伊一起離開。陳坤羲騎車載伊離開約10分鐘,被告就騎車在後面叫伊等停車,但陳坤羲並沒有停車,僅慢速騎車,伊跟被告說大家都有喝酒,有事情明天再講,但被告就一刀砍過來。一開始伊以為是棍子,所以用右手去擋,當時伊還坐在機車上面,在伊右手被砍後,陳坤羲馬上停車,伊就下車查看傷勢,伊看到自己之右手掌被砍之處快要斷掉,只剩下一點點皮跟手掌連結而已,且僅過幾秒鐘,被告立刻又砍過來,伊就用左手去擋,伊左肘少一塊骨頭,就是被告一刀砍下來的,另外伊左手掌之刀傷則是從無名指由上往下劃過整個手掌。如果伊右手沒有抬起來擋,被告可能會砍到伊右手臂或脖子右側,如果伊左手沒有抬起來擋,楊皓詠可能會砍到伊左手肩膀。被告總共對伊砍2或3刀。之後陳坤羲有拿東西過來保護伊,被告就跑掉了,陳坤羲便立刻載伊到仁和醫院就醫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正面至182頁反面)。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持西瓜刀先砍向告訴人蕭魁升之左手手掌,復於告訴人蕭魁升下車檢視傷口,再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蕭魁升之右手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蕭魁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先遭被告砍傷右手,並於下車檢視傷勢時,再遭被告砍傷左手乙節,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再次向其確認,證人蕭魁升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雖供稱是先被砍到左手,然後才砍到右手,但伊事後有回想,確認當時被告是先砍到伊右手,伊是右手先受傷等語(詳參原審卷1宗第181頁正面、第184頁反面)。是以,證人蕭魁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自較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正確可採,告訴人蕭魁升應係於乘坐機車時,先舉右手格擋,且於下車檢視傷勢時,再舉左手格擋,並均遭被告先後持西瓜刀砍傷,堪可認定,併此敘明。
㈡證人陳坤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騎機
車附載蕭魁升,在彰化縣○○鎮○○路與小新路口附近,遭綽號「饅頭」之男子要伊將車停在路邊,之後「饅頭」就騎車到伊旁邊,逼伊停車,當伊正要停車時,「饅頭」就拿出刀子往蕭魁升砍下去,蕭魁升雙手緊握,伊當時看見蕭魁升雙手都是血,就趕緊騎車載蕭魁升前往仁和醫院就醫,經指認結果,伊確認楊皓詠就是綽號「饅頭」之男子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6至20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載蕭魁升從田中鎮「夏日燒烤店」沿中正路離開,被告騎機車載1個女生跟在伊等後面,叫伊等將車停在路旁,伊還沒有停車,只是放慢速度,被告就將車騎到伊旁邊,還沒有停車就以刀砍蕭魁升頭部附近,砍了約2、3刀,伊就把機車停下,被告騎機車要逃走,結果摔倒就跑著離開,伊看到蕭魁升2手指脫落,只剩一截連著手掌,全身是血,被告所持刀械之刀刃約10公分,刀柄約12公分,伊在燒烤店有聽到蕭魁升跟被告說:被告之外婆有去過蕭魁升家,並拜託蕭魁升看到被告時,叫被告不要在外面有的沒的,要乖一點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
當天伊等在「夏日燒烤店」包廂內用餐到約凌晨3點多,用餐期間蕭魁升有到外面,後來就有人進來說蕭魁升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伊跟朋友們要離開時,被告走過來跟蕭魁升講話,他們2人講話有點大聲,旁邊之人叫伊先將蕭魁升載走,所以伊騎車載蕭魁升先離開。之後被告有騎車追過來,並喊要伊等停車,但伊沒有停車,仍以慢速駕駛,蕭魁升跟被告說「你先回家,有事情明天再說」,這時被告已經騎到伊機車旁邊,兩車已經快要平行,伊轉頭有看到被告舉手由上往下揮東西下來,蕭魁升有抬手護著,伊就緊急煞車而停車。被告下車後,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類似西瓜刀之刀子,總長度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18公分。被告之朋友騎乘另1臺機車過來叫伊不要管,伊回答那人「什麼不要管」,等伊一轉頭時,蕭魁升就叫伊趕快搭載他去醫院。因為伊看到被告拿刀,伊就去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工作用之鎚子要防身,之後被告就跑了。蕭魁升叫伊趕快送他去醫院,到醫院時因為光線比較亮,伊這時才看到蕭魁升之手僅剩下皮與手掌相連,且伊等2人全身都沾到血,車上也是血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正面至第184頁反面)。是依證人蕭魁升、陳坤羲前揭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蕭魁升在夏日燒烤店發生口角衝突後,陳坤羲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蕭魁升先行離開,被告復騎乘機車追上陳坤羲、告訴人蕭魁升2人,並要求其等停車談判。陳坤羲聽聞後放慢行車速度,被告即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蕭魁升右手,並於陳坤羲停車,告訴人蕭魁升下車檢視傷口之際,旋持該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蕭魁升等情,亦堪認屬實。
㈢而告訴人蕭魁升遭被告持上揭西瓜刀揮砍雙手後,共受有右
手掌、左手掌及左肘等3處刀傷,造成其左肘撕裂傷、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肱三頭肌破裂、雙手複雜性撕裂傷、多處肌腱、韌帶、血管斷裂併左手正中神經分支斷裂、右手第4指近端指骨及第5掌骨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陳坤羲將告訴人蕭魁升送至彰化縣田中鎮之仁和醫院急救,該院醫師評估需進一步開刀治療,復轉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手術縫合,之後更陸續進行皮瓣移植、手掌拉直手術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103年9月9日 明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蕭魁升醫療治療病歷資料、仁和醫院103年9月22日仁字第856號函暨蕭魁升就醫治療病歷資料、秀傳紀念醫院104年2月2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蕭魁升103年2月12日接受手術後迄今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詳參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宗第2至62頁、第64至74頁、第76至83頁)。又告訴人蕭魁升所受上開傷害,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左、右手失能情形,鑑定結果認為:經臨床診斷,蕭魁升之右側無名指暨小指幾近截斷、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暨腕部大多角骨開放性骨折、雙側手部關節暨左肘關節僵硬攣縮。蕭魁升之左手除小指活動範圍正常外,其餘4指之掌指關節(中手指關節)或其他指間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均達2分之1以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比例為61.52%;右手部分符合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為23.07%,故其左手功能有嚴重喪失情形,右手功能則有明顯障礙。蕭魁升左、右手失能狀況已部分影響其日常活動,騎車或駕車、抓取細小物品、拿筆、正常書寫、拿取重物等活動,因關節活動受限及抓、握力量不足,功能有顯著障礙,無法正常行使,其病況已達穩態,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性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7月28日所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4至146頁)。惟告訴人蕭魁升左、右手之傷勢既有不同,且各自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分別為61.52%及23.07%,顯見其雙手殘存功能亦差異至鉅,是否其左、右上肢機能均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有再委請醫療機構表示專業意見之必要。本院乃就此再次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據該院覆稱:蕭魁升僅左手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月12日一○五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31頁)。準此以言,告訴人蕭魁升之左上肢機能應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舉之重傷害;至於其右手部分雖抓、握能力亦有障礙而受限制,但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告訴人蕭魁升之右手亦達於重傷害程度。
㈣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尤其立法者就「重傷」之定義,已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有明確規範,亦即必須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或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能謂與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相當。則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傷害犯罪之故意,自應對照前揭「重傷」之立法定義,就其犯罪當時有無針對前揭特定身體部位或機能展現明確之攻擊傾向,及依行為人所採行之傷害手段,能否識別其意在使被害之一方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前揭身體部位或機能之程度,方可認定其有涉犯重傷害罪之故意。倘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最終雖導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觀諸其行為時之各項情狀,尚不足以認定其在攻擊之初,即設定以被害人之前揭特定身體部位或機能作為加害目標;或縱有將被害人之前揭特定身體部位或機能明確列入其攻擊範圍,但其所採行之手段原本尚不足以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大程度,此時僅能識別行為人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仍不得率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罪名相繩。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蕭魁升所乘機車尚未完全停止之際,先將原本預藏於機車上之西瓜刀持握於手中,並朝告訴人蕭魁升所在位置揮砍,並非刻意選定告訴人蕭魁升之手部攻擊;迨告訴人蕭魁升停車查看傷勢時,雖遭被告再次持前揭西瓜刀揮砍,惟被告仍非特意針對告訴人蕭魁升上肢為之,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持刀攻擊告訴人蕭魁升手部、並欲使其上肢機能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故意。換言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魁升前揭所述,其於遭逢被告持刀揮砍之際,確實先後以右手及左手試圖擋下攻擊以致成傷,則告訴人蕭魁升左、右手之所以受有前揭傷勢,無非係因其察覺被告持刀揮砍而來,故而順勢出手格擋試圖防禦所致,倘告訴人蕭魁升當時並未採取上開格擋防禦措施,依被告原先持刀揮砍之部位及方向,至多恐難避免傷及告訴人蕭魁升之身體或肩部,而無可能直接命中告訴人蕭魁升之手掌、手指或手肘,告訴人蕭魁升亦不致受有前揭左手重傷害之傷勢,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蕭魁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示範其如何抵禦格開被告揮刀攻擊之動作(業經原審拍攝照片附卷,詳參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即可明瞭。況被告與告訴人蕭魁升之間先前並不存在仇恨怨隙,僅因告訴人蕭魁升於友人慶生場合提及令被告感受遭到挑釁之話語,被告因而心生不快,故騎車尾隨試圖攔阻告訴人蕭魁升,並持刀攻擊以達其藉機教訓之目的,惟被告並非有何欲令告訴人蕭魁升手部機能嚴重受創之動機。是依被告犯罪當時所受刺激、使用之犯罪工具、持刀攻擊之下手部位及告訴人蕭魁升所受傷勢觀察,均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蕭魁升受重傷害之故意。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蕭魁升等語,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㈤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當時,雖甫滿18歲未久,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西瓜刀朝人體揮舞,恐因他人出手格擋或迴身閃避而傷及上肢部位,極易造成手部機能永久性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惟告訴人蕭魁升於遭受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際,或係坐在尚未完全處於停車狀態之機車後座,或係下車察看自己傷勢而非完全靜止不動,被告已難預測告訴人蕭魁升之身體動態,亦無從推估告訴人蕭魁升是否仍有餘裕伸出雙手格擋攻擊;且被告當時急於攔阻教訓告訴人蕭魁升,出刀速度非慢,揮擊力道亦難拿捏控制,以致無從精確掌握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致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所為將造成告訴人蕭魁升受有前揭左手之重傷害。是以被告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蕭魁升,然其客觀上已能預見告訴人蕭魁升恐因徒手格擋攻擊而受有重傷害,卻因疏忽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揆諸前揭說明,雖不能因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蕭魁升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即謂被告必係具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惟其對於告訴人蕭魁升重傷害結果既仍難謂毫無過失,即無從辭卸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二、綜上所陳,被告既已坦承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造成告訴人蕭魁升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手機能更達於重傷害程度,且有上開證據足資為證,堪認其自白犯罪情節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皓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蕭魁升揮砍,致告訴人蕭魁升受有前揭傷害,其中左手機能達於嚴重減損程度而受有重傷害,被告客觀上雖已能預見告訴人蕭魁升恐因徒手格擋攻擊而受有重傷害,但事實上卻因行為當時之疏忽,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告訴人蕭魁升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起訴書原係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疏未慮及告訴人蕭魁升受有前揭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尚有未洽;而公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及於104年9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0頁反面、第
172頁正、反面),惟被告所為如何無從逕認具有重傷害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人未能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區辨被告犯意之所在,僅因告訴人蕭魁升所受傷勢而論斷被告基於重傷害故意下手犯之,恐非允洽,自有可議。而被告所為究應評價為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僅其主觀犯意明顯有別,客觀上仍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三、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蕭魁升揮砍數刀,雖造成告訴人蕭魁升左手受有重傷害,及右手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惟被告仍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揮砍數刀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被告雖係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蕭魁升
揮砍,並造成告訴人蕭魁升之左手機能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傷害,及右手功能明顯障礙,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係刻意朝告訴人蕭魁升之手部攻擊,且告訴人蕭魁升所受前揭手部傷勢,均係因自己出於防禦目的而出手格擋所致,倘其並未出手格擋利器,衡情當不致受如此之重傷害,要不能謂被告即有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僅以被告揮刀行為造成告訴人蕭魁升受有上開手部嚴重傷害之結果,即據以推論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卻未針對被告是否原本即有朝告訴人蕭魁升手部攻擊之明確傾向,及告訴人蕭魁升突然伸手格擋之防禦行為是否才是其手部受創之主要原因等情,詳予析論說明,而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認事用法不無可議,已非允洽。
㈡再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
定報告書所載,告訴人蕭魁升之右手部分雖抓、握能力亦有障礙而受限制,符合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為23.07%,其右手功能僅為明顯障礙,尚難逕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告訴人蕭魁升之右手亦達於重傷害程度。且經本院再次向該院函詢結果,該院亦認告訴人蕭魁升僅左手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均如前述。原判決未能詳予斟酌告訴人蕭魁升左、右兩手在機能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顯著差別,亦未進而尋求專業醫療機構之明確意見,即謂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蕭魁升左、右上肢機能均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未盡周延,非無瑕疵可指。
㈢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11月18日,已與告訴人蕭魁升
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告已於調解時將全額賠償金給付完畢,告訴人蕭魁升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並從輕量刑等情,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蕭魁升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92、93頁)。而刑法第59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蕭魁升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蕭魁升原本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深仇大恨,且依證人陳坤羲、證人即告訴人蕭魁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蕭魁升發生口角後,一時衝動方持刀傷害告訴人蕭魁升,此應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僅因此等細故摩擦衝突,即生重傷害告訴人蕭魁升之故意。被告在短時間內並無可能仔細選擇刀械,亦無法斟酌下手部位。此外,被告縱使在喝酒已達相當程度之狀態,仍僅持刀攻擊告訴人蕭魁升一、兩次,且未朝告訴人蕭魁升身體如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僅有傷害犯意而已。本案被告所為,應屬行為人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傷害告訴人蕭魁升,但卻發生重傷之結果,亦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尚有誤會,爰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魁升發生口角細故,即萌生傷害犯意,並持刀揮砍告訴人蕭魁升致其左手機能達於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右手功能明顯障礙之普通傷害程度,考量手部能否正常活動,攸關告訴人蕭魁升抓、握、提、拿等一般日常事務之順利遂行,一旦發生無可回復之機能損傷,勢將嚴重妨礙告訴人蕭魁升日後生活起居及求職就業,甚至影響其人際互動及個人自信,相較於可能發生在其他身體部位之重傷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蕭魁升左手重傷害結果,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自不容小覷,即令本院改依傷害致重傷罪論處,量刑亦不宜過於輕縱;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蕭魁升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詳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甫滿18歲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蕭魁升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把刀械丟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2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