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勝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超過「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佰叁拾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貳萬零肆佰肆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述第一項、第二項廢棄部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變更為顏德新,經其於10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夫(下稱楊建夫)主張略以:皇將公司係製藥生產線設備製造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
勝輝(下稱楊勝輝)原為其董事長,楊勝輝及皇將公司(兩者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欲取得楊建夫之專業技術及儀器,以利其發展生技產能,兩造洽談由被上訴人等收購楊建夫於80年4月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Micro-TechScientific,Inc.(下稱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楊建夫之專利權。楊建夫先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楊建夫再於97年10月24日與皇將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楊勝輝雖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等同替代支付買賣金額美金250萬元)予楊建夫或楊建夫指定之特定權利人,以支付楊建夫第一期款美金250萬元。惟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爭產品銷售額15%予楊建夫至達美金250萬元為止,致系爭買賣合約書總金額之一半迄未付款;且皇將公司亦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楊建夫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銷售額提撥15%予楊建夫作為獎金至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
楊建夫已履行契約義務:
㈠依證人 吳啟裕林維平吳國鼎 之證詞,楊建夫已將系爭
產品生產、應用訓練及專業技術客服人員培養等技術,全數移轉予皇將公司。皇將公司已於97年10月1日接收MicroTech公司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包括人員及廠房租金、生產技術、設計藍圖、軟體及軔體SourceCode、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及零配件清單及價格表、專利、公司名稱及商標、完成品及庫存、精密儀器生產設備及工具等。被上訴人等已完成驗收,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97年11月27日給付該一半之價金即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且自97年9月23日兩造簽約起二年期間,楊建夫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皇將公司更藉MicroTech公司生物科技專業,從「機械製造業」變成「生技醫療業」,而於98年5月以高股價登錄興櫃,成為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
㈡被上訴人欲取得者係楊建夫之相關技術及資產,一旦技術
及儀器製造設備及方法均移轉,是否取得MicroTech公司股權,並非重點,故兩造契約真意並未包括被上訴人須取得MicroTech公司股權,因此合約中未列明股權移轉之時間表、具體作法及履行方式。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7項規定,楊建夫需負責解雇MicroTech公司所有員工。故MicroTech公司從97年10月1日後,已無員工、組織表、負責人,銷售、生產、服務、應用、會計及研發團隊,即不存在。且楊勝輝已自97年9月23日起,將所購之MicroTech公司併入皇將美國CVCTechnologiesInc.,並以CVC-MicroTech在網路、DM及全球市場接收訂單及簽訂合同。MicroTech公司自合約日起已屬皇將美國分公司CVC公司一部門。皇將公司從97年至今,亦多次宣佈皇將公司併購MicroTech公司及科技產品,成立「皇將HPLC事業部」。MicroTech公司並於97年10月向美國加州政府完成停止營業,且依法完成解散的全部手續,而被併入皇將CVC公司。美國皇將CVC-MicroTech部門所有資產,並於98年4月初由被上訴人等全部移轉到皇將臺灣本廠及美國FontanaCVC-Technologies分公司。證人吳啟裕雖證稱楊建夫要求其點收標的不含MicroTech公司股權,惟其證詞與前審明顯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㈢楊建夫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生產至少95台XtremeSim
ple系列產品、至少27台Ultra-PlusII系列產品,並使皇將公司生產部工程師接受HPLC分析管柱之培訓,生產至少數百支HPLC分析管柱,均分別遠超過合約規定之10台、5台、20支。退萬步言,楊建夫縱未能於98年3月31日前在台灣完成生產約定之數量,亦係因被上訴人等於98年2月3日片面終止系爭產品之投入,未支出合約規定之美金100萬元,以供XTS及Ultra-PlusII之生產、升級、建立銷售及服務團隊,故合約標的無法完成乃皇將公司之故意行為,非可歸責於楊建夫。
依鑑定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結論:「從HPLC檢驗儀器部門
之支出經費表冊、憑證等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並無採購合約標的XtremeSimple(奈米柱液相色譜泵)、UltraPlusII(微柱液相色譜泵)原物料之費用投入原買賣標的物之生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之費用為新台幣7,198,365元」。且證人林維平、 李立中 、吳啟裕、吳國鼎、石慕泉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可證楊建夫掛名為執行長(從98年8月到99年3月止),但實際上無任何決策權。楊勝輝一人專權主導皇將公司之人事、財政、人員工作安排及零配件採購等各項經營暨大小行政決策,獨攬所有決策權限。被上訴人更於98年2月3日未經楊建夫同意,故意不提供美金100萬元用於合約標的物技術轉移所需經費,且不採購生產買賣標的物XTS、Ultra-PlusII的原物料,單方刻意終止原合約所定之奈米超高壓液相色譜儀器XTS及Ultra-PlusII之生產、銷售及客服,而達到無須依系爭合約書第2至5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即美金250萬元之目的,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及利息。且被上訴人無意銷售系爭產品,不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3條規給付第二筆價款美金250萬元予楊建夫,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楊建夫雖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50萬元,惟楊建夫於原審僅先請求其中美金15萬元,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
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依簽約背景及皇將公
司向櫃買中心申請掛牌之情形,本條乃指「上興櫃」而言,故當時約定交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之落日條款及期限。
被上訴人早依系爭買賣合約將75萬股皇將公司股票轉入楊建夫擔任負責人之「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千逸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千逸隆公司)帳戶,千逸隆公司於98年10月31日已依約取回集保之75萬股皇將股票,並列入千逸隆公司資產。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禁止,遲至今日始辯稱楊建夫違反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辯稱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上櫃掛牌實係興櫃掛牌之誤載者,實屬無據。況皇將公司迄今仍為興櫃公司,從99年6月開始,股票皆在股票市場公開交易,皇將公司員工及大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楊勝輝女兒 楊嘉政 及妻子 林談 )之皇將股票數百萬股均已出售轉讓,故98年10月31日之後並未限制楊建夫買賣股票。否則被上訴人故不依約上櫃掛牌,楊建夫之處分股票豈不遙遙無期。被上訴人 曲解 98年10月31日之後買賣股票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全悖離事實。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在98年10月31日將皇將股票上市已違約在先,且私人資產的買賣需被上訴人同意,實屬荒謬之事。況楊建夫為不影響公司股價,直至離職後才賣股票,而非98年10月31日股價100元以上時賣出,造成自身每股80多元的損失。基上,千逸隆公司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系爭買賣合約規範所及。楊勝輝為解約而指稱楊建夫違約,毫無依據。
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建夫在第一審美金125,761.1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楊建夫美金125,76
1.11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3.第二、三項請准楊建夫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等之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抗辯略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包含
MicroTech公司之全數股權及主要資產,此種買賣方式即係收購,被收購之公司並不因此而消滅。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系爭買賣合約訂立後,MicroTech公司仍繼續存續,作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證人吳啟裕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於系爭買賣合約訂立後,其至美國點收系爭買賣合約內容,點收標的主要是庫存設備、專利,並未被要求點收MicroTech公司股權,惟依相關事證及證人吳啟裕於原審證述,可見證人早於系爭買賣合約訂立前已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受指派至美國評估並進行HPLC合作協商事宜,益證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明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採信。楊建夫主張其無違約,自有違誤。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楊建夫於被上訴人
公司股票「上櫃掛牌日」前未經楊勝輝同意,不得處分股票。惟楊建夫於99年9月29日起陸續轉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上訴人雖於98年5月27日興櫃,惟至今尚未上櫃,足證楊建夫已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禁止買賣與轉讓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約定。證人吳啟裕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是指98年10月31日以後楊建夫有權買賣或轉讓公司股票,然其證述有曲解該條文以偏袒楊建夫之嫌,核無足採。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楊建夫應於98年3月31日
前,在皇將公司臺灣廠區完成技術移轉、使被上訴人能自行獨力生產製造上開合約約定之產品及相關附屬設備,且需達到規格指標,即需經認可而下單量產製造。惟楊建夫於期限內並未依約完成並達到指標功能,依證人吳國鼎、吳啟裕證詞及被上訴人將楊建夫生產之XtremeSimple儀器賣給中國杭州英譜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譜公司),因楊建夫生產之儀器未符合規格,致無法如期交機。楊建夫確未於98年3月31日完成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Ⅱ系列少量生產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楊建夫因上述多項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楊建夫仍
拒不履行,被上訴人等迫於無奈,始以律師函或於本件開庭時,向楊建夫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等合法解除,楊建夫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實無所據。
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投入經費提供楊建夫
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且被上訴人亦將HPLC部門98年收入及支出統計提供予楊建夫確認,經楊建夫確認無誤後,始於HPLC部門之收入及支出統計表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經費業經隆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之費用為新台幣7,198,365元……另投入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為新台幣51,906,539元。以上經費均作為各該計劃之專用經費」,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業已依約投入高達59,104,904元之經費作為楊建夫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並未約定限定於「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等產品;另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亦約定不論既有產品(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與「新開發產品」之銷售額均須提供一定比例金額予楊建夫;故楊建夫指稱,被上訴人投入一百萬美金之範圍僅限於「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等既有產品之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之費用,並非可採。再者,楊建夫竟於訴訟過程中執詞否認,有悖誠信,楊建夫辯稱被上訴人未投入一百萬經費而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實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成立後,即將楊建夫移交之庫存機
賣予英譜公司,因楊建夫移交之庫存機有瑕疵,經楊建夫多次前往調試,仍無法解決問題而遭買方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仍依約承接楊建夫之業務,而與買方進行後續賠償事宜。
被上訴人亦承接MicroTech公司售出之高壓液相層析儀之售後服務,於98年、99年間由被上訴人聘用之工程師 陳杰 等人協助客戶維修、檢測,此有與客戶往來之售後服務郵件為證。且依證人 汪克毅鄭逢堂 之證詞,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成立後,已依約承接MicroTech公司原有業務與訂單。楊建夫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銷售而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卻又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銷售紀錄,其所為請求顯互相矛盾,實無足採。
被上訴人等對系爭產品原抱有高度期待,聽從楊建夫建議參
加近30場展覽,獲得大量的潛在訂單,但因儀器無法銷售,須進一步研發才能獲取這些訂單,乃接受楊建夫建議投入大量研發,向經濟部申請科專經費;且於99年1月11日與博格資訊,99年1月11日與訊華資訊、99年6月17日與詮昕科技公司簽訂軟體開發保密協議及合作備忘錄。惟自楊建夫97年10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皇將公司至99年10月離職2年,產品仍未完成,亦未達成申請科專補助之結案目標,被上訴人等並曾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去函聲明及請求楊建夫繼續完成。
楊建夫離職後,被上訴人等不得已重金禮聘中研院 廖崇麟 博士重新繼續研發,足證被上訴人等無停止儀器改進研發升級計劃。被上訴人等絕未停止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及銷售。且當時因生產出之XTS、Ultra-PIusII第一台就有問題,生產暫時受挫並非終止,後來認為產品必須重新設計,並聘用李立中、林維平等研發人員另外研發不一樣機種,對於
XTS、Ultra-PIusII產品生產都持續進行,惟生產產品完全不能用,一直無法測試合格,達到規格指標功能。為免公司空轉,經楊建夫及被上訴人等同意的情況下, 黃素蓮 才發出郵件指示修改開發重心,亦即證人李立中、林維平準備要開發的產品暫緩,而非停止生產XTS、Ultra-PIusII,黃素蓮之郵件完全與系爭產品無關。
楊建夫提出之被上訴人皇將公司營收資料與會計師事務所簽
證之數字不符,應以會計師簽核為準。皇將公司為股票興櫃公司,相關帳冊數量龐大,為安全保存,無法寄出供楊建夫查閱,自始至終都未拒絕楊建夫查閱,且有檢驗儀器銷售額,被上訴人皇將公司財務部即主動依約匯予獎金,惟儀器一直無法銷售,只有零星維修配件,截至目前僅給付楊建夫獎金美金21,691.15元,經代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獎金為美金20,389.68元,足證楊建夫一再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第3條第8項之規定,並非事實。且皇將公司未撤掉目前開發部門15人,每月100多萬元開銷,又於2年前買下約6,000坪新工廠,準備生產檢驗儀器,並報名參加國際性展覽會約30場。楊建夫在HPLC之研發有相當建議及決策權,皇將公司股票興櫃時股價130多元,被上訴人持有股票達70%,若產品成功即為最大受益者,被上訴人何需故意讓產品不上市,逃避支付美金250萬元。楊建夫主張被上訴人等未投入相當之人力與資源,所述不實。
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書約定提撥15%之銷售額,係以楊
建夫既有及經楊建夫新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楊建夫既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生產製造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及HPLC分析管柱,且被上訴人目前研發之高壓液相層析(HPLC)產品,亦非楊建夫所研發升級,且非利用楊建夫之專利技術,楊建夫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銷售紀錄等資料,實無所據。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合約已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實無給付銷售紀錄等資料之義務。
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建夫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
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楊建夫再於97年10月24日與皇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楊勝輝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支付楊建夫第一
期款美金250萬元,支付方式係以皇將公司所發行股票75萬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美金250萬元替代)移轉予楊建夫或楊建夫指定之特定權利人。
㈢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
爭產品銷售額15%給楊建夫至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充作系爭買賣合約書總金額之一半未付款);皇將公司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經楊建夫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楊建夫作為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又楊建夫與楊勝輝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及楊建夫與皇將公司間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價金、獎金,惟兩造間真意為此2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系爭買賣價金之一半,故楊勝輝與皇將公司就此美金250萬元之給付部分,對楊建夫有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
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楊建夫主張被上訴人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依據給付不能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楊建夫依據不完全給付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應定期將被上訴人皇將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紀錄,交予楊建夫查核,至被上訴人清償美金250萬元止,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楊建夫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楊建夫與楊勝輝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買
賣標的:Micro-TechScientific,Inc『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甲方之專利權…等。同時甲方(即楊建夫)必須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楊勝輝)買賣合約標的之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乙方…」,依此約定,MicroTech公司之股權固為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惟同時參照楊建夫與皇將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可知前述二份契約之目的在於將楊建夫所設立MicroTech公司之系爭產品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等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供皇將公司利用此技術之移轉,生產相關產品。另依楊建夫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三案內容所示,皇將集團母子公司包括被上訴人皇將公司〔CVCTechnologiesInc(TW)〕、CVCTechnologiesInc.(USA)〔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皇將(上海)包裝科技有限公司、CVCTechnologiesIndiaPrivateLtd.(CVCIndia)〔皇將公司印度子公司〕等(原審卷二第218頁)。被上訴人等與楊建夫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書後,皇將集團對外文宣即以「CVCMicroTech」為其名稱(原審卷五第28至31頁),並於98年6月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提出「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高效液相層析儀(HPLC)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書」記載:「…本計畫的主要關鍵技術來自併入皇將公司的Micro-TechScientific,Inc.,該公司擁有超微量奈升級HPLC的先進技術,創辦人 楊芥夫 博士(即楊建夫)是…」(原審卷五第32至33頁);並在與中國大陸客戶間之往來信件中,提及「合併前MicroTech公司售出機台,合併後客戶問題處理造成CVC…由於MicroTech是2008年10月轉入CVC的…」(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等與楊建夫簽立前述契約係為併購MicroTech公司,並以皇將公司為存續公司;皇將公司之美國分公司〔CVCTechnologies,Inc.(USA)〕,亦以該分公司名義銷售相關HPLC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之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之銷貨收入明細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62頁、第238至252頁)。被上訴人復表示MicroTech公司業經楊建夫向美國主管機關完成註銷手續,亦即MicroTech公司之股權,業已因公司註銷(解散)而滅失。且證人吳啟裕於本院亦證稱:
我受皇將公司董事長楊勝輝委託,到美國點收合約內容,點收標的是MicroTech公司資產,主要是庫存設備、專利,當時沒有被要求點收MicroTech公司股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應將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皇將公司或楊勝輝,而被上訴人等委任證人吳啟裕到美國點收MicroTech公司資本時,亦未包括點收該公司股權。從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買賣標的MicroTech公司股權之給付,自係以MicroTech公司股權滅失,並將MicroTech公司併入存續之皇將公司方式為之。從而,自應認楊建夫已履行此部分之義務,楊勝輝以楊建夫未將MicroTech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㈡楊建夫主張其業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將Micro
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移轉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移轉清單、發票、PackingList等為證(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吳啟裕於原審證稱:楊建夫已依合約書第1條規定,將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給皇將公司;並以光碟交付將設計圖、電路圖及軟體等交付皇將公司;將硬體及儀器以運送方式載運到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位於美國的分公司;楊建夫並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指導被上訴人公司團隊做技術的移轉。移轉給皇將公司的儀器成品是可以用的,另外也有移轉半成品跟零組件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證人汪克毅亦證稱:楊建夫相關的圖面都有移轉,機械方面 楊勝強謝合欽 都有配合圖面的移轉。
楊建夫亦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指導HPLC團隊,並提供200或300MB大的教育訓練資料,操作說明書及安裝手冊、軟體給被上訴人公司;98年3月以前楊建夫應該只是顧問身分,並非正職員工,後來楊建夫確實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MicroTech公司將系爭產品移轉給被上訴人皇將公司當時,系爭產品是可以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證人林維平亦於原審證稱:楊建夫公司確實有將技術移轉給我們,製作過程中楊建夫都有教我們怎麼做等語(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足見楊建夫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移轉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履行提供技術指導等義務,被上訴人以楊建夫未履行此義務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即楊
建夫)必須在乙方(楊勝輝)台灣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十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五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產出二十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楊建夫主張其已履行此義務,雖其所提出之資料,其中XtremeSimple及Ultra-PlusII系列部分之數量,尚包括原庫存產品數量及MicroTech公司在美國廠區繼續生產之數量,而非楊建夫技術移轉後,皇將公司在台灣正常生產產品之全部數量。惟曾任職於皇將公司之下列證人分別於原審表示:
1.證人吳啟裕證稱:皇將公司在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間,沒有生產XTS及Ultra-PlusII二個型號的機器,就我瞭解是因為後來去開發新的產品…當初楊建夫是將MicroTech公司舊有之產品及技術帶到被上訴人公司,但在研發過程中,累積參展經驗,認為應該要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所以舊產品的部分就沒有繼續製造生產,而決定改往研發新產品(即舊產品之升級)的方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仍然建構在舊產品的基礎上,但關於決策改變研發方向是HPLC部門的研發及製造團隊決定…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後新產品的方向沒有歧異,但楊建夫一直希望能有決策權,因為楊建夫認為技術部分他最清楚,他最知道需要如何等級職能的人員(原審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
2.證人汪克毅證稱:「沒有用在舊產品,而是用在升級後新產品的研發上。升級後的新產品是基於楊建夫的專利技術,主要技術是屬於閉迴路控制,還有逆止閥的設計。在98年2月以前,我不負責相關產品的職務,但是從98年2月以後,我並沒有請購上述的材料及設備,是因為公司決定停止生產舊產品而改研發新的產品ATIMA。
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生產系爭之產品,第一是沒有生產人員,第二是有些關鍵零件,被上訴人希望在臺灣生產,但臺灣生產不出來,停止系爭XTS、Ultra-PlusII產品而改生產ATIMA系列產品的原因,是因為ATIMA年銷售量比較大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5頁背面)。
足徵楊建夫將技術移轉予被上訴人等後,皇將公司發現應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且升級後新產品銷售量較大,故未繼續生產XtremeSimple及Ultra-PlusII系列產品,此自非可歸責於楊建夫,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可歸責於楊建夫之事由,被上訴人以楊建夫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亦屬無據。
㈣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乙方(即楊勝輝
)所交付甲方(即楊建夫)之股票(即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甲方同意全數交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民國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乙方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而被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7日興櫃,惟尚未上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吳啟裕(即系爭買賣合約之見證人)於本院證稱:楊建夫把專利、技術、資產賣掉,需要金錢資遣員工,楊建夫表示98年10月31日之後一定需要現金,此點對他非常重要,所以約定在該日之後可以買賣股票換成現金,才會特別寫在合約,並特別標註「98年10月31日」,當初皇將公司楊勝輝說依照皇將公司的規劃,98年10月31日皇將公司應可公開發行,上市上櫃進行買賣,楊建夫的皇將公司股票就可進行買賣,轉換成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足見,兩造前述約定之真意在於楊建夫因系爭買賣而持有之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須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民98年10月31日,此日之後皇將公司股票因公開發行,楊建夫即得透過公開市場之交易,賣出其所持有之前述股票,至於皇將公司之股票究因上市、上櫃或興櫃而公開發行,則非重點。被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楊建夫於98年10月31日以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賣或轉讓其因系爭買賣所持有之前述75萬股皇將公司股票,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楊建夫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為由,主張契
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無庸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或系爭合約書之義務,自無理由。
楊建夫之訴有無理由:
㈠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楊勝輝)於
民國97年10月1日起銷售甲方(即楊建夫)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甲方直至達到兩佰伍拾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金額之其它一半未付款」。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皇將公司)同意經乙方(即楊建夫)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及其銷貨收入明細(原審卷二第238至252頁)所示,皇將公司(含臺灣公司及美國分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收入總計美金285,858.80元(如附表所示),依前述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提撥其中15%予楊建夫,即98年度美金9,613.28元、99年度美金12,818.67元、100年度20,446.84元,總計美金42,878.82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已給付楊建夫21,691.15元,惟其中美金2,894.53元係給付97年度部分(兩造均未主張97年度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已為之98、99年度給付,應為美金18,796.62元(21,691.15-2,894.53=18,796.62)。被上訴人原應給付98、99年度之22,431.95元(9,613.28+(被上訴人主12,818.67=22,431.95),扣除已給付之張給付18,796.62元,尚應給付其餘之美金3,635.33元,及100年度之20,446.87元,總計美金24,082.20元。且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就產品銷售額應提撥15%予楊建夫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之責,兩造亦均不爭執〔前述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從而,楊建夫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楊勝輝、皇將公司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24,082.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98及99年度之美金3,635.33元元部分,應自楊建夫100年2月9日律師催告函所定催告給付期限次日即100年3月2日起算,100年度之20,446.87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以該年度結束次月底為給付期限,並自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1年2月1日起算),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楊建夫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美金15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連帶給付其中21,187.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就此部分自無再審究是否有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必要。至於先位之訴其餘無理由部分:
1.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係約定:「乙方(即楊勝輝)必須於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提供一百萬美金經費投入甲方(即楊建夫)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此項支出甲方有權知悉」。該項僅約定楊勝輝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14個月期間,需出資一百萬美金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惟其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之標的物,則未明列或限制;參照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三項明文約定,需正常生產之三項產品即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之名稱,並約定其生產之最低數量;兩者相較,其約定之內容及方式,顯不相同。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五條第三項,楊建夫主張楊勝輝所投入之經費,應限於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三項產品,自屬無據。
2.本院囑託隆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被上訴人(皇將公司)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按:此三項產品應係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三項所列之產品)系列檢驗儀器之費用為新台幣7,198,365元。且從HPLC檢驗儀器部門之支出經費表冊、憑證等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並無採購合約標的XtremeSimple(奈米柱液相色譜泵)、UltraPlusII(微柱液相色譜泵)原物料之費用投入原買賣標的物之生產。另投入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為新台幣51,906,539元。以上經費均作為各該計劃之專用經費」(詳外放鑑定報告),足見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雖未投入經費採購XtremeSimple、UltraPlusII之原物料;惟其確已投入新台幣7,198,365元,用以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XtremeSimple、Ultra-Plus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且另投入新台幣51,906,539元,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楊勝輝或皇將公司所投入之前述經費合計已超過美金一百萬元。楊建夫主張被上訴人等故意不提供一百萬美金之經費,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條件不成就,亦無理由。
3.皇將公司嗣於98年2月間起,雖停止在其臺灣公司製造生產MicroTech公司舊有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
usII系列產品,惟依證人吳啟裕前述證言,可知楊建夫將MicroTech原有之產品及技術移轉予皇將公司後,為符合市場需求,而在舊產品基礎上研發新產品…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新產品之方向沒有歧異(原審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且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楊勝輝)…銷售甲方(即楊建夫)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銷售額提取15%…」,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亦約定「銷售額係…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可見被上訴人投入前述鑑定報告之新台幣7,198,365元、51,906,539元,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各該計劃之專用經費,亦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楊建夫主張被上訴人等故意於98年2月3日停止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之生產及銷售,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及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不正當行為蓄意妨礙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條件之成就等節,均不可採。
㈢楊建夫先位之訴前述無理由部分,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每三個月將被上訴人皇將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紀錄交付予楊建夫查核,至清償美金250萬元止。經查:
1.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皇將公司應就楊建夫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予楊建夫,至累計達250萬美元為止;而銷售額之範圍、計算核給則分別約定於第三條至第六條。該銷售額之計算均需憑藉皇將公司逐季提供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紀錄,予楊建夫查核,始能確認楊建夫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金額,皇將公司主張前述資料係屬該公司商業機密,拒絕楊建夫閱覽,尚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皇將公司應每三個月(每季結束之次月)且至遲於每季結束之次月屆滿之前十日,將被上訴人皇將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上訴人楊建夫與被上訴人皇將公司所簽立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合約書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交付上訴人楊建夫及上訴人楊建夫委任人員查閱,至被上訴人皇將公司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美金貳佰伍拾萬元為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楊勝輝於97年9月23日與楊建夫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固為皇將公司之董事長,惟皇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業於103年7月11日變更為顏德新(詳前述甲程序方面說明)。楊勝輝現為皇將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雖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提交監察人查核之義務,惟董事個人並無編造、保管、提供相關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之權利或義務,且且其個人亦無將皇將公司銷售額中提撥款項支付楊建夫之職權,故楊建夫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對於楊勝輝此部分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楊建夫先位之訴,請求楊勝輝、皇將公司連帶
給付楊建夫美金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應連帶給付美金24,082.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楊建夫勝訴判決,核屬正當,被上訴人等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楊建夫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判決准其中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楊建夫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皇將公司部分,核無不合,皇將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楊勝輝部分,則有未洽,楊勝輝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表┌──────┬───────────┬───────────┬────────────┐││100年度│99年度│98年度│││(匯率1:30.256)│(匯率1:29.8365)│(匯率1:31.5254)│├──────┼───────────┼───────────┼────────────┤│HPLC銷貨收入│新臺幣2,521,914元│新臺幣816,750元│新臺幣62,950元││(臺灣)│折合美金83,352.53元│折合美金27,374.19元│折合美金1,996.80元│├──────┼───────────┼───────────┼────────────┤│HPLC銷貨收入│美金52,959.95元│美金58,083.58元│美金62,091.75元││(美國)│折合新臺幣1,602,356元│折合新臺幣1,733,010元│折合新臺幣1,957,468元│├──────┼───────────┼───────────┼────────────┤│小計│美金136,312.48元│美金85,457.77元│美金64,088.55元││││││├──────┼───────────┼───────────┼────────────┤│應給付15%│美金20,446.87元│美金12,818.67元│美金9,613.28元││予楊建夫││││├──────┴───────────┴───────────┴────────────┤│結論: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收入總計美金285,858.80元││說明:以上各年度銷貨收入金額、匯率、美金折合新臺幣等資料均詳見原審卷二第241、246、249││、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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