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潘 嘉玲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 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1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明慶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嘉玲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潘嘉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記名義人SUHARSIH)、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 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通訊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貿凱 、林明慶、 石進賢 、 何建 昌等人。
二、 嗣經警 對潘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左右,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607室內將潘嘉玲拘提到案,並同時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地點進行搜索,扣得潘嘉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其紀錄購毒者莊貿凱( 木凱 )、 何建昌 ( 麵昌 )電話號碼之筆記本1本。另經警扣得潘嘉玲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於上開ELIYA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內)、SAMSUNG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杓子1支。 林榮泉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8.5公克)、吸食工具1組、毒品殘渣袋3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疑似海洛因2包(含袋重各0.5公克、6公克), 吳文莉 所有之分裝袋1大包、吸食器1組。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嘉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顯已行使其處分權,其等於本院審判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貿凱、林明慶、石進賢於警詢時,證人何建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30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354號、104年聲監字第01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內頁影本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本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雖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2000元,然證人莊貿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於103年11月3日21時左右,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她2000元;於103年11月12日20時40分左右,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她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8、8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可見該2日被告所販賣予證人莊貿凱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為2000元、1000元,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供稱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得款1000元、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24頁),應係記憶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2「交易毒品價金」欄所示。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原審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
5、6000元左右,作為伊施用毒品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各為1000元或2000元,所得亦共僅19000元,所販賣之金額甚低,販賣對象僅有4人,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亦不多,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檢察官亦請本院審酌被告曾供出張峻偉,經過監聽而查獲一節,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其刑外,其餘部分均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必須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張峻偉等語,而警方根據被告所提供張峻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4月8日查獲張峻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8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張峻偉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第97至98頁),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張峻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實係因被告提供資料監聽後查獲,惟被告指證張峻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因已無法監聽,張峻偉又予以否認,始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僅起訴張峻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鄧為文 、 潘景國 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8日投檢 蘭賢 104偵1617字第24817號函、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之1頁至第108之2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74頁)。顯見案外人張峻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之年紀與教育程度,是否有再犯之可能,有年邁之母親需撫養等情,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偉」之張峻偉,原審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明顯違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確無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已如上述,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況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2000元,然證人林明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於103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9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臺中市○里區○○路上,1000元賣他1小包,伊坦承於103年11月20日19時53分左右與林明慶通話後大約30分鐘,○○里區○○路上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慶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第275至276頁),於原審供稱:於103年
11月20日19時53分左右通話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里區○○路上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慶之金額應為1000元,原審誤認為2000元,並予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未洽(又原審此部分之誤認已影響其量刑,即販賣所得為1000元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販賣所得為2000元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無由逕予更正即可)。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就此部分亦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雖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潘嘉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雖被告於104年7月14日,業已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19000元繳給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被告此等繳回之行為僅可認被告為配合將來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繳回,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該已繳回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尚難因被告已繳回上開款項而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亦供承該行動電話連同插用之該SIM卡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縱上述門號SIM卡之申請人為案外人「SUHARSIH」(見警卷第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惟迄今並無任何人為反對被告係該SIM卡所有人之主張,應可認定該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之所有人均為被告,故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前開SIM卡1張)1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筆記本1本,亦為被告所有,其上載有證人莊貿凱(記載為「木凱」)、何建昌(記載為「麵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供被告與莊貿凱、何建昌聯繫毒品交易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爰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1頁、原審卷第125頁),核與證人莊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0頁、第90頁),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該車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僅屬其個人之代步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於上開ELIYA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內)、SAMSUNG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杓子1支;案外人林榮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8.5公克)、吸食工具1組、毒品殘渣袋3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疑似海洛因2包(含袋重各
0.5公克、6公克);案外人吳文莉所有之分裝袋1大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查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行為方式│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所犯罪名及處刑││號││││價金(新│││││││臺幣)│││││││││├─┼───┼─────────────────┼───────┼────┼──────────────┤│1│莊貿凱│莊貿凱於103年11月3日上午11時53分16│103年11月3日晚│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下午4時19分31秒、6時10分06秒、│上9時左右,在││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6時25分14秒、7時32分10秒、8時01分│南投縣埔里鎮中││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57秒、8時13分09秒,以其所有門號│山路1段157號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筆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潘嘉玲所│。││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地點後,在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財產抵償之。││││潘嘉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貿凱,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2│莊貿凱│莊貿凱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5時20分49│103年11月12日│1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7時10分47秒、8時10分10秒、8時│晚上8時30分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ELIYA廠││││22分35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40分左右,在南││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2││││之行動電話,與潘嘉玲所持用之門號│投縣埔里鎮中山││965470號SIM卡壹張)及筆記本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路1段157號旁。││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潘嘉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號自用小客車,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抵償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點與莊貿凱見面,由潘嘉玲交付甲基安│││9125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非他命予莊貿凱,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3│莊貿凱│莊貿凱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4分│103年11月21日│1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0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上午11時54分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ELIYA廠││││動電話,與潘嘉玲所持用之門號│話後不久(12時││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2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20分左右),在││65470號SIM卡壹張)及筆記本壹││││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南投縣埔里鎮中││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在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嘉玲交付│山路1段大湳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貿凱,並當場收受價│頭附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1000元。│││抵償之。│├─┼───┼─────────────────┼───────┼────┼──────────────┤│4│莊貿凱│莊貿凱於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57分21│103年12月4日晚│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10時03分19秒、下午3時47分05秒│上6時50分左右││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3時59分03秒、6時25分06秒、6時31│,在南投縣埔里││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38秒、6時38分0秒,以其所有門號│鎮樹人夜市附近││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潘嘉玲所│。││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地點後,潘嘉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車牌號碼││││碼AFR-9125號自用小客車,於右列時間│││AFR-9125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前往右列地點與莊貿凱見面,由潘嘉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貿凱,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5│林明慶│林明慶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2時36分22│103年11月20日│1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3時17分57秒、7時43分08秒、7時│晚上7時53分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ELIYA廠││││53分52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話後約30分鐘,││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潘嘉玲所持用之門號│在臺中市大里區││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成功路某處。││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在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嘉玲交付│││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慶,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6│石進賢│ 陳昭明 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1時2分10│103年11月23日│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2時26分03秒、3時11分43秒、3時│下午3時40分左││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14分54秒、3時24分49秒、3時35分33秒│右,在南投縣國││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姓鄉之 萊爾富 便││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潘│利商店附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時間、地點後,由石進賢與潘嘉玲│││││││在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嘉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石進賢,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7│何建昌│何建昌於103年12月7日晚上7時30分08│103年12月7日晚│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上7時30分通話││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動電話,與潘嘉玲所持用之門號│後不久,在臺中││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筆││││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566巷15弄22號││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由潘嘉玲於右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樓前││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放在右列地點之冰箱內,不久由何建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自行前往該冰箱內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財產抵償之。││││將價金2000元放在冰箱內,復由潘嘉玲│││││││自行自該冰箱內取走何建昌放置之價金│││││││2000元。││││├─┼───┼─────────────────┼───────┼────┼──────────────┤│8│何建昌│何建昌於103年12月8日凌晨2時57分33│103年12月8日凌│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晨3時30分左右││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電話,與潘嘉玲所持用之門號│,在臺中市豐原││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區○○路○○○巷││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筆││││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15弄24號何建昌││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在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嘉玲交│住處前││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昌,並當場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價金2000元。│││其財產抵償之。│├─┼───┼─────────────────┼───────┼────┼──────────────┤│9│何建昌│何建昌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0│103年12月24日│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9時43分05秒、10時11分23秒、10│晚上7時左右,││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時23分27秒、下午12時56分33秒、1時│在臺中市豐原區││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0分10秒、2時24分18秒、6時36分40秒│三豐路566巷15││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筆││││、6時37分58秒,以其所有門號│弄22號1樓前││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潘嘉玲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其財產抵償之。││││、地點後,由潘嘉玲於右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右列地點之冰箱內,不久│││││││由何建昌自行前往該冰箱內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時將價金2000元放在冰箱內,復│││││││由潘嘉玲自行自該冰箱內取走何建昌放│││││││置之價金2000元。││││├─┼───┼─────────────────┼───────┼────┼──────────────┤│10│何建昌│何建昌於104年1月7日下午8時20分4秒│104年1月7日晚│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時27分48秒、9時29分48秒,以其所│上9時30分左右││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潘│,在臺中市豐原││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區○○路○○○號4││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筆││││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樓之1潘嘉玲居││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之時間、地點後,在右列時間、地點見│處樓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面,由潘嘉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昌,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1│何建昌│何建昌於104年1月18日下午6時8分21秒│104年1月18日晚│2000元。│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時27分32秒、6時42分3秒,以其所│上6時42分通話││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潘│後不久(6時45分││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嘉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左右),在臺中││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筆││││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市○○區○○路││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之時間、地點後,在右列時間、地點見│566巷15弄24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面,由潘嘉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何建昌住處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昌,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其財產抵償之。│└─┴───┴─────────────────┴───────┴────┴──────────────┘